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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90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助理实验师,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宁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X乡监狱医院干警,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宁某,男,58岁,北京市国宁某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姜某乙,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辩护人宁某、姜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及鉴定人鲁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15时许,在房山区X镇X村乔某己家门口,因琐事与乔某己、乔某甲父子俩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宁某某用拳头将乔某甲面部打伤,造成乔某甲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宁某某于200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宁某某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宁某某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并提供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乔某甲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宁某的辩护意见是,宁某某并没有打乔某甲,本案完全是闫村派出所所长张立渎职陷害,枉法追诉制造的错案、假案、冤案;乔某甲眼眶处划伤等皮外伤不能代表眶内受损伤,专家阅片意见所示,乔某甲CT片显示的是乔某甲生理状况和病变症象,非外伤性,与他人无关;请求法庭宣告宁某某无罪。辩护人姜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此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属情急伤人,社会危害较小,属初犯,有坦白情节,对方有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15时许,在房山区X镇X村乔某己家门口,因琐事与乔某己、乔某甲父子俩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宁某某用拳头将乔某甲面部打伤,造成乔某甲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乔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均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宁某某于2006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90.4元,法医鉴定费386元,误工费34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6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3月19日15时10分,公安机关接到宁某某在闫村镇X村东被邻居打伤的报案;2006年3月19日15时左右,公安机关接到乔某甲被人打伤的报案;(2)受案登记表证实,2006年3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宁某某与乔某甲互殴的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6月1日9时将宁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4)被害人乔某甲陈述证实,2006年3月19日,被宁某某用拳头打伤的经过;(5)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3月19日15时许,一男子抱一个小孩打我的车去(略),到了这名男子家门口外,我停下车,打我车的男子下车,下车后就冲一老头说:你看什么看那老头说:看怎么了打我车的男子就说:你等着,等我先把孩子放家去。然后那男子就抱着孩子进了他家,这时老头的儿子来了,老头就在那说,看一下都不行了,老头的儿子就让老头回家,我也劝了老头两句,让他消消气,这时打我车的男子从他家出来走过来,老头的儿子说,看一下都不行啊,老头说别理他,他混蛋,打我车的男子上来就用手抓了老头左脸处一下,然后老头的儿子与打我车的男子就互相抓起来,打我车的男子打了老头的儿子脸部几拳,老头就在打我车的男子后面用手打了几下,打我车的男子转身就跑回家去了,然后我开车就走了;(6)证人张某丁证言,2006年3月19日15时许,我正在干活,听到旁边有人吵了两句,看到旁边停着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旁边站着一个老头,有一个男的抱着小孩进他家,那个老头的儿子过来了,这时抱小孩的男子一个人从他家出来了,他们又吵了几句,然后这个男的就与老头的儿子互相抓了起来,然后这个男的就打了老头的儿子脸上几拳,老头就劝架,那个男的转身就跑回了他家,老头的儿子就用手擦他的左眼,我看见老头的儿子左眼肿了,还有点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3月19日,下午大约3点多钟,我和张某丁一起干活时,南边的一户人家一个60多岁老头过来,跟我们说了几句话,后来过来一辆夏利车,下来一个带眼镜的30多岁的人和一个小孩,从我们旁边进了东边的一户人家,过了一会儿他又出来了,我当时正在刮旧砖头,也没注意他干什么,一会儿功夫,我听见有人喊,抬头一看,看见这个带眼镜的人与一个和他年龄差不多的人打了起来,旁边有人拉架,不一会儿那个带眼镜的跑进了东院里;(8)证人乔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3月19日午3点多钟,我正在院外路边与几个刮砖头的人说话,一辆银灰色夏利拉着邻居宁某某回来,我就连忙靠到了一边,宁某某下车就对我说:你看我干吗我说:谁看你了,你不看我怎么知道我看你宁某某说:你等我把孩子送回家再说,说着他就抱着他们家的孩子回了旁边的院子,一会他自己就出来了,他又问我,你怎么着,你看我干吗,我们互相吵了几句,我二儿子乔某甲也出来冲我说,你搭理他干什么,回去吧,边说边用手拉我胳膊回家,这时宁某某上前抓着我二儿子的胳膊就打了(他)脸上几拳,我二儿子也还了几下手,我二儿子与宁某某互相抓了几下,宁某某就跑回家了,我儿子的眼眶和嘴被打伤了,我们就报了案;(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宁某某拽住乔某甲的左胳膊,右手举拳朝乔某甲的左眼部打了二三拳;(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宁某某颈部有三道伤痕,其伤情达不到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11)房山区X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乔某甲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右下睑皮肤划伤,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宁某某颈部有三道伤痕;(12)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京x车辆为姜某丙所有;(13)北京市X乡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宁某某为北京市X乡监狱干警;(14)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6日,姜某丙经辨认宁某某为打伤乔某甲的人;民事部分有被害人乔某甲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造成的医药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受害人有一般过失,对被告人宁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四角。

(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全莹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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