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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范),男,生于1968年,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范)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龙公司诉称,2003年4月21日,其与华道光签订了合同书1份,约定其给华道光提供“的士”出租经营牌照(牌号豫x)壹套,顶灯壹只,所有权属原告。合同期限为6年,即从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200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富康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辆所有权属华道光。2004年10月13日华道光经原告同意,将“的士”转让给被告张某乙(范),三方并签订了转让合同1份,约定华道光将富康轿车及与原告之间的所有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张某乙(范),“的士”牌照及顶灯的所有权仍属原告,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现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为出租牌照使用权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原告收回被告使用的豫x号牌照的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

4、邓州市经贸委(2002)X号文件。

5、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车管理办公室2005年“答复”意见。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号行政判决。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系经邓州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并领取了合法证照的出租车经营租赁企业。原告从事出租汽车的营运是合法的,被告对牌照只在经营期限内拥有经营使用权。

第二组:1、2003年4月21日原告与华道光签订的合同书1份。

2、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华道光签订的补充合同1份。

3、2004年10月13日,原告、华道光与被告张某乙(范)签订的转让合同书1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张某乙(范)经营“的士”牌照(牌号豫x)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张某乙(范)经营使用期限为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在合同期内,被告张某乙(范)对牌照享有使用权。期满后,被告张某乙(范)不再享有使用权。

第三组:原告行车证一份,证明豫x出租车车主为原告。

第四组:1、被告张某乙(范)申请书一份。

2、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

3、报废车款收据一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豫x号出租车经被告张某乙(范)申请已报废。

第五组: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乙(范)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共8份证据,因均系相关单位已生效的证件、文件或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份证据,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华道光自愿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亦均有被告签字、按指印或相关单位加盖公章,故本院对此亦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4月21日,原告云龙公司与案外人华道光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给华道光购买的富康轿车提供“的士”牌照(牌号豫x)壹套,顶灯一只,牌照及顶灯所有权归原告。合同期限为6年,即从2003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2003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1份,约定原告云龙公司出售的车辆从车主购车款全额交付之日起,车辆所有权即归购车人所有。2004年10月13日,原告云龙公司、案外人华道光、被告张某乙(范)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转让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华道光将2003年4月21日与原告云龙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经营合同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及将其购买的富康的士转让给被告张某乙(范)。原告云龙公司提供的“的士”经营牌照(牌号豫x)及顶灯的所有权仍归原告。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某乙(范)所有的富康轿车已报废,双方为牌照使用权问题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收回被告使用原告的豫x号牌照的使用权。

另查明,原告云龙公司系经邓州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车营运、租赁,期限为20年。

本院认为,原告云龙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范)及案外人华道光签订的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享有及时收回豫x号牌照使用权的权利,故原告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对牌照不享有使用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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