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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属学会与四川省冶金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854号

四川省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金属学会。住所地:成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冶金招待所。住所地:成某市金牛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莉莎,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金属学会(以下简称金属学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冶金招待所(以下简称冶金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某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17日,金属学会与冶金招待所签订《房屋经营管理协议》,金属学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某市金牛区X街X号的科技活动中心大楼(除去二楼四间)交由冶金招待所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冶金招待所向金属学会交付管理费x元(每年),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付当季度费用x元。协议签订后,金属学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成某市金牛区X街X号的科技活动中心大楼(除去二楼四间)交由冶金招待所经营管理,冶金招待所亦按双方的约定向金属学会支付管理费(租金)。近几年,由于冶金招待所经营困难,开始拖欠金属学会的房屋租金。2004年12月16日,冶金招待所书面向金属学会提出申请,要求减免2004年9月30日之前所欠的房屋租金共计x元,金属学会对冶金招待所的上述要求未予答复。2005年6月1日冶金招待所向金属学会交纳了2004年第四季度的房屋租金x元,但2005年全年的房屋租金x元未付。金属学会因数次催收租金未果,于2006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冶金招待所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x元并支付租金利息x元。

另查明,金属学会出租的科技活动中心大楼有成某市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金属学会与冶金招待所签订的《房屋经营管理协议》、川冶(1990)金字第X号文件、房屋产权证、房租收据、2004年12月16日冶金招待所向金属学会提出减免房租申请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1998年10月17日金属学会以经营管理的名义与冶金招待所签订《房屋经营管理协议》,金属学会向冶金招待所提供科技活动中心大楼(除去二楼四间)供冶金招待所经营,冶金招待所每年向金属学会交纳x元管理费,冶金招待所向金属学会交纳的管理费即是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使用租赁物的代价。金属学会与冶金招待所签订的《房屋经营管理协议》,符合房屋租赁的相关要素,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属学会与冶金招待所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受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的约束。冶金招待所在诉讼中辩称,金属学会主张的2004年9月30日之前冶金招待所欠的房租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金属学会与冶金招待所签订的《房屋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了房屋租金的支付期限,金属学会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冶金招待所主张权利。冶金招待所向金属学会提出减免x元系2004年9月30日之前所欠的房屋租金。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保护时效为1年,由于金属学会未在有效的诉讼保护期内行使权利,从而丧失了对其权益保护的时机。鉴于此,冶金招待所对2004年9月30日之前所欠房租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能成某,应予采纳。在诉讼中金属学会称,2004年12月16日冶金招待所请求减免2004年9月30日之前拖欠的房屋租金,“是对原合同未付租金的总结和还款新的安排,从即日起,该拖欠的房屋租金即变为单纯的支付现金的一般性金钱债务而脱离了原合同,转入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为2年”。法院认为,2004年12月16日冶金招待所向金属学会提出减免2004年9月30日之前拖欠的房屋租金,并不能改变拖欠租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为1年。鉴于此,金属学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不予采信。冶金招待所在诉讼中辩称,2005年房屋租金x元,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冶金招待所应当提供金属学会主张的2005年房屋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但冶金招待所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查明:2005年6月1日冶金招待所向金属学会交纳的x元是2004年第四季度的房屋租金,冶金招待所没有交纳2005年房屋租金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鉴于此,冶金招待所辩称金属学会主张的2005年房屋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某,法院对冶金招待所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金属学会要求冶金招待所支付拖欠房屋租金的占用利息,因双方在《房屋经营管理协议》中并未就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对金属学会要求冶金招待所支付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冶金招待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金属学会2005年1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x元。二、驳回金属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3元,其他诉讼费4127元,共计x元,由冶金招待所负担(该款已由金属学会垫付,冶金招待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四川省金属学会)。

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属学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房屋经营管理协议》为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x元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唯一理由是金属学会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虽确认该款是管理费但“并不能改变拖欠租金的性质”明显错误。该欠条确认欠款是“房屋管理费”而非租金。冶金招待所提出“经营较困难,请求考虑减免”,承认了欠款事实和具体金额,并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份欠条并非仅仅是对拖欠管理费的结算,而是对欠款所做的新的还款安排,该欠款即使原来为租金,也因欠条而改变了原法律性质,故不应当适用短期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未就迟延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为由不支持金属学会的主张错误。违约后,有两种责任,其一为约定责任,一般表现为违约金,另一种是赔偿损失,这是法定责任,当事人无须约定即可依法主张赔偿损失。在合同纠纷中,往往就是资金利息。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约定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冶金招待所二审答辩称,一、冶金招待所于2004年12月16日向金属学会出具的书面函件,确认了冶金招待所拖欠租金的数额和截止时间,并请求减免所欠款项。但该书面函件并未提及付款时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拒付或者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金属学会最迟在2004年12月16日就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但其却在一年多以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冶金招待所于2004年12月16日向金属学会出具的关于拖欠租金一事的书面函件,是基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事实,函件所涉及款项为租金的性质不容改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由此可见,确定一份合同的性质,不是以其名称来确定,而是以合同具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从冶金招待所与金属学会签订的《房屋经营管理协议》具体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由冶金招待所经营管理金属学会的房屋,向金属学会交纳管理费用,实质上是冶金招待所租赁金属学会的房屋,向金属学会交纳房屋租金,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要素,金属学会与冶金招待所之间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冶金招待所向金属学会支付租金是其应尽的义务。冶金招待所于2004年12月16日向金属学会出具的关于拖欠租金一事的书面函件确认了两个事实,第一确认冶金招待所欠金属学会x元的事实,第二确认冶金招待所请求金属学会减免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的确认形成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金属学会据此向冶金招待所主张权利,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金属学会上诉其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某,本院对金属学会要求冶金招待所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冶金招待所在2004年12月16日向金属学会出具要求减免x元的申请未得到同意后,一直未向金属学会支付该款,故金属学会要求冶金招待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某,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由于金属学会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某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冶金招待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四川省金属学会2005年1至12月的房屋租金x元。

二、撤销成某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省金属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省冶金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支付四川省金属学会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3元,其他诉讼费4127元,共计x元,由四川省冶金招待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四川省冶金招待所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四川省金属学会垫付,四川省冶金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四川省金属学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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