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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81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仁贵,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五冶金建设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冶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五冶机电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并于1996年11月29日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启事”,限唐某某等12人在1996年12月12日以前到五冶机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06年9月11日,唐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4日出具成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唐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06年9月30日,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唐某某与五冶机电公司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原虽系五冶机电公司职工,但1996年11月29日五冶机电公司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启事”,限期唐某某等12人到五冶机电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标志着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唐某某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是否与五冶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提出仲裁请求,而唐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才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唐某某又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因而对唐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唐某某与五冶机电公司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某请求确认唐某某与五冶机电公司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唐某某承担。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规采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作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同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通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核实上诉人至今仍居住在五冶机电公司单位宿舍,五冶机电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能够随时通知唐某某,且自认唐某某待岗期间曾多次到五冶机电公司了解职工安置情况。五冶机电公司并未将对唐某某除名的“文件”交付唐某某,或书面通知唐某某。该事实表明,五冶机电公司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其在《成都晚报》上刊登“启事”,限唐某某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无效。二、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该项规定,唐某某在本案中提出唐某某与五冶机电公司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争议发生之日应以唐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劳动法规及文件规定精神,错误采纳无效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唐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五冶机电公司答辩称,五冶机电公司于1995年、1996年进行用工制度改革后,对长期不在岗的人员通知回单位协商办理相关手续,在多次通知唐某某无果的情况下,五冶机电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在《成都晚报》刊登“启事”,要求唐某某限期回公司办理手续。因唐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单位办理手续,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于1998年当面告知唐某某被除名的事实,送达了除名文件,唐某某也自认曾多次到单位了解其劳动关系的情况,此时唐某某知道被除名的事实,应当在六十日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事隔多年,唐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1997年12月16日,五冶机电公司作出机电劳字(1997)第X号《决定》,该《决定》载明:“从1995年12月29日,五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经多方查找,均无消息,公司于96年11月29日登报寻人,通知唐某某,限期12月12日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过期按擅自离职处理。但唐某某同志至今未回单位。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公司办公会批准,工会同意,决定对唐某某给予除名,其今后与五冶无任何关系,所持证件作废”。2、在2006年11月8日的一审庭审中,对五冶机电公司在《成都晚报》刊登“启事”后唐某某是否回公司“找过”的事实,五冶机电公司陈述为:“找过,是98年来找我们的。后来是去年和今年也来过。”唐某某对此认可“属实”,并陈述:“得到了一个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双方事后“没有协商过,今年才拿到这个X号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同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五冶机电公司于1997年12月16日对唐某某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虽然五冶机电公司没有举出唐某某签收《决定》的书面证据,但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表明唐某某在1998年“找过”五冶机电公司,并“得到了一份复印件”,故应推定唐某某在1998年已经知晓其被五冶机电公司除名,并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若唐某某对此有异议,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应当在1999年以前。尽管唐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其在2006年“才拿到这个X号文件”,但系唐某某单方陈述,五冶机电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唐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唐某某于2006年9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告知唐某某不予受理。由于唐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在1999年以前,其于2006年9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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