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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金堂县五风镇人民政府和贺某某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37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x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堂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松,四川成都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贺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贺某某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5)金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许某某与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下属的金堂县建设局五凤管理所,就位于金堂县X镇X街X号侧(24.87m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许某某便以文化茶园的名义继续使用该房屋开办茶园至今;2004年12月7日,承租人许某某以文化茶园的名义交纳了2004年度的房屋租金。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出售直管公房,于2003年7月18日和2004年5月31日先后两次张贴售房公告。许某某的丈夫张宏君于2004年9月15日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2004年9月28日第三人与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直管公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属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的直管公房(本案诉称的房屋),同时并办理了房屋买卖相关的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直管公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许某某主张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从以上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中可以看出,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房屋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所租赁的房屋时,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所承租房屋的权利。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虽然届满,许某某在继续承租房屋,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在继续收取租金,其租赁关系仍是合法有效的;但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在出卖诉争的房屋时,已在合理的期限内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对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且许某某的丈夫张宏君在得知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要出卖诉争的房屋后,又以书面说明的方式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庭审中许某某称其丈夫张宏君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先签名后由其他人所填的内容,张宏君在此时的行为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的主张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张宏君与许某某系夫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为了夫妻之间的共同利益所作的书面说明,明确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权利,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在通常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张宏君的行为能够代表许某某的行为。所以,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在许某某明确放弃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后,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所有,其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时许某某再行主张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也明显不足,故对许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其它诉讼费702元,合计1706元。由许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许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份公告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假证据,上诉人从未看见过该公告。上诉人的丈夫张宏君以书面形式放弃购买房屋,但是承租人是金堂县X镇文化茶园,该茶园系集体所有制经济,上诉人系该茶园负责人,张宏君不能代表许某某作出任何承诺,作出的承诺行为无效。请求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对争议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判决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上述房屋,判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贺某某答辩称,当时看到房屋出售公告购买的房屋。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二审审理期间,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公告的张贴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该房屋许某某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关于公告是否张贴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公告已张贴,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故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期间提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许某某的丈夫张宏君于2004年9月15日出具了放弃购买房屋权利的证明。该证明许某某认为是在张宏君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是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张宏君是许某某的丈夫,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有理由相信该放弃权的真实性。对许某某认为租赁的房屋是用于“文化茶园”,“文化茶园”是集体所有制,张宏君没有权利放弃购买属于集体所有的房屋。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是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的建设局五凤管理所与许某某签订的,而并非是与“文化茶园”签订的,张宏君可以代表许某某行使权利,故金堂县X镇人民政府在许某某明确放弃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后,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直管公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许某某主张其优先购买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许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洁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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