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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64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阳,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孙某某于2001年1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孙某某在离婚民事诉状中写明了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以(2002)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在调解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经查,孙某某系成都市公安局民警,1985年单位将本市X路X号X幢l单元X楼X号1套住房,建筑面积48.978平方米分配给了孙某某,后该房进行了房改,由孙某某向单位优惠购买了该房。该房从分配后一直由孙某某、李某某和儿子孙某共同居住使用,1999年成都市公安局对房屋进行调整,重新分给孙某某一家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O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11.86平方米,孙某某同时将本市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1套退还给了单位。2001年5月孙某某与成都市公安局签订了《售购房合同》,由孙某某出资x.47元向单位房改优惠购买了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另查明,1999年李某某和孙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还另外出资购买了本市X路X号X单元X楼X号商品房(住房)1套,建筑面积176.2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办成双方儿子孙某的名字,现该房已由李某某向银行进行了抵押。因李某某以离婚时不知道孙某某购买了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为由,要求分割该房产权面积中的一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李某某于2006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孙某某提出在向单位优惠购买房改房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时,李某某是知晓的,因为当时分配和购买该房时需要李某某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孙某某为此提供了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经济犯罪侦查处的相关证明。孙某某还提出双方协商离婚时对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包括存款、股票和房屋)都自行进行了分割处理。李某某对孙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从来不知道孙某某分得和购买了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离婚时孙某某隐瞒了该房,并提出当时双方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孙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并经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书中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事实上双方在原夫妻存续期间于1999年先后购买了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11.86平方米和本市X路X号X单元X楼X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76.75平方米,该房虽然是以儿子孙某的名字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孙某当时只有13岁,系未成年人,其房屋应属李某某和孙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是孙某某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进行房屋调整和房改时,由孙某某向单位优惠购买的,同时,孙某某将原1985年房改优惠购买并由李某某、孙某某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1套退还给了成都市公安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职工购买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公有住房,每户限购一套,享受一次优惠。孙某某在向单位优惠购买该房时,需要其妻李某某单位出具的有关住房情况证明。因此,李某某当时作为妻子对丈夫孙某某向其单位房改优惠购买该房的情况应当是清楚和知晓的。综上所述,由此可认定双方于2001年调解协议离婚时对上述夫妻共有财产已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对于李某某离婚后在事隔多年的情况下才提出孙某某离婚时隐瞒购买了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事实,请求分割该房一半的产权面积,因其主张孙某某不予认可,且李某某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确凿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6元,其他诉讼费2933元,共计8799元,由李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2)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孙某某离婚民事诉状、两份《售购房合同》和专用收据、成都市公安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经济犯罪侦查处的相关证明、本市X路X号X单元X楼X号住宅房屋信息摘要及开庭笔录等。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是知晓的,据此主观臆断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离婚时自行分割和处理了,进而驳回了上诉人的正当请求是根本错误的。上诉人知晓水碾河的房屋是事实,但2001年被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时上诉人单位根本没有出具情况证明,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子虚乌有。位于锦时西路的房屋系孙某所有,虽然孙某当时系未成年人,没有购房能力,但不排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赠与孙某、第三人赠与或第三人借孙某名义购买的可能,原审判决武断认定该房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是错误的。况且,该房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不能说明2001年双方离婚时已自行分割、处理了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被上诉人的离婚起诉状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隐瞒了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是不真实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上诉人应当知晓本案争议房屋,双方离婚时已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本案争议房屋是1999年就已购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二审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李某某在二审中承认本市X路X号X单元X楼X号房屋系其与孙某某区同出资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即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是孙某某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进行房屋调整和房改时,分配给孙某某,后由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优惠购买的,同时,孙某某将原1985年房改优惠购买并由李某某、孙某某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房1套退还给了成都市公安局。孙某某在2001年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时起诉状中称“无共同财产分割”,李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称除被孙某某隐瞒的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孙某某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至2001年12月离婚,二人共同生活十余年,不可能没有家俱、家电等家庭生活用品,但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均未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即便如李某某所称其不知晓本市X街X号的房屋,但本市X路X号的房屋已由李某某、孙某某一家居住多年,对此李某某也承认知晓,但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仍未就该套房屋提出分割。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某某、孙某某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无需在离婚诉讼中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李某某关于孙某某在离婚诉状中称“无共同财产分割”属隐瞒财产,双方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出具证明证实,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是孙某某所在单位成都市公安局1999年进行房屋调整和房改时,分配给孙某某,后由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单位优惠购买的,原由李某某、孙某某一家共同居住的本市X路X号住房退回了单位。在住房分配时,该单位先后三次对分房情况进行了张榜公布,张榜地点就在本市X路X号,该地点既是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当时的办公地点,也是李某某、孙某某一家居住的家属楼所在地。作为李某某来说,当时仍是孙某某妻子,且居住在水碾河路X号,其对于成都市公安局将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分配调整给孙某某一事是应当清楚和知晓的。

综上所述,李某某、孙某某于2001年调解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已自行进行了分割和处理。李某某对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是知晓的,孙某某没有在离婚时隐瞒本市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事隔多年后李某某请求分割该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玲

代理审判员张争

代理审判员李某曲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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