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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4日夜,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周XX、薛XX、周XX(三人另案处理)、左XX(已判刑)、李X(不负刑事责任)经商量后,窜至武陟县X路电业局大门南侧的劳保副食部内,盗走40元现金和价值3463元的烟、口香糖、饮料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薛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周XX、薛XX、周XX、左XX证言、李XX陈述、左XX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系在一旁放风。该事实有薛某某供述,周XX、左XX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左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对薛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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