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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30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先华,四川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分公司)、胡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6)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胡某某向被告邛崃分公司缴纳一定的承包费、规费后,取得客车的经营资格。驾驶员的聘用由被告胡某某决定,被告邛崃分公司只对驾驶员的资质进行审核。原告是在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期间驾车发生车祸,与原告吴某某建立雇佣关系的是被告胡某某,而非被告邛崃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邛崃分公司与雇主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胡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执行雇佣事务中受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72元。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雇主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3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72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72元,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以邛崃分公司将客车发包给不具有营运资质的胡某某,吴某某遭受损害邛崃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少算赔偿金额且未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邛崃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吴某某各项费用x.72元。被上诉人邛崃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认为胡某某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邛崃分公司(原四川省汽车运输第五十六队)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了《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胡某某向邛崃分公司交纳承包“三金”8000元后,即可取得所承包车辆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一年(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止),合同期内胡某某如需聘用驾驶员,必须征得邛崃分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聘用期不得低于六个月。2004年8月29日吴某某驾驶的胡某某承包经营的邛崃分公司的川x号星王某客车搭载26名乘客沿318线由雅安往邛崃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86KM+400M处时,遇尔金吉驾驶川x号重型货车驶上318线,准备左转弯往雅安方向行驶时,川x号车前部与川x号车左侧中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等27人受伤。当日,吴某某被送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胭动脉损伤;左膝关节以远肢体坏死,左腕背皮软组织挫裂伤;左桡神经浅支及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中指皮肤挫裂伤;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额部皮下血肿。吴某某于2004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三个月继续加强左下肢残肢功能训练,及左腕关节功能锻炼,有条件可安装义肢、出院后一月门诊复查,以后的复查时间由门诊医师决定。2004年12月27日,吴某某经四川协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肢体伤残5级、10级、10级,伤残赔偿比例为64%。2005年7月11日,吴某某向邛崃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9月1日,邛崃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2005)X号邛人劳工伤认定:吴某某是胡某某聘用驾驶员,因胡某某没有营运资格,胡某某与邛崃分公司间是挂靠承包关系。2005年9月1日,吴某某向邛崃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10月28日,邛崃市人民政府邛府复决字(2005)第X号决定书维持了邛崃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X号认定书。该事故经邛崃市交警大队认定:尔金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受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63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72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吴某某提供的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胡某某、邛崃分公司提供的《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邛崃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邛崃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吴某某系胡某某聘用的驾驶其承包营运车的驾驶员,吴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胡某某承包的运营车遭受人身损害,胡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邛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营运客车全责经营承包合同书》将自己客运部分经营权,分包给无客运资质的胡某某,邛崃分公司对吴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吴某某上诉认为吴某某遭受的损害邛崃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72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少算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x.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受伤后,肢体遭受一个5级伤残及二个10级伤残,健康权遭受侵害,其精神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损害。胡某某应酌情赔偿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吴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胡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6)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6)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63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辅助器具费x元,残疾赔偿金x.72元,交通费608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

三、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对胡某某应赔偿的x.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305元、由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洁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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