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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山民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山民犯抢劫罪一案,于某○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饭店喝酒后,将饭店窗台上的T型锥拿走,到焦作市解放区X村卫生所门口,用T型锥将被害人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艾博牌电动车(价值850元)把锁撬开盗走,向南行至4、5米时,被于某丁发现,于某丁追上并拽住王某某,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对于某丁实施殴打和言语威胁,后被于某丁等人制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丁的陈述及证人于某甲、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郑某某等的证言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用一个醉汉的言行来判决有失常理,请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某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当时喝醉酒了,请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且醉酒不是法定的从轻减刑处罚的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温民权

审判员吴南川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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