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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国际大厦支行及广州保税区雄科(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5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康胜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徐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荣、张某某,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园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建设大马某X号逸雅居首层、三层

负责人:马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振,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雄科(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州市保税区宏利工贸城一栋六楼,现下落不明。

广州保税区康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康胜公司)因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国际大厦支行(2001年7月经批准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园支行,以下仍称大厦支行或被申请人)及广州保税区雄科(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雄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康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康胜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5)民四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雄科公司因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10日,大厦支行的前身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国际大厦办事处(下称大厦办事处)与雄科公司、康胜公司签订一份《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大厦办事处授予雄科公司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250万美元。有效期自1998年6月15日至1999年6月14日。在此期限内,授信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使用的金额由双方商定。2.本授信度仅限于雄科公司在大厦办事处办理进口开证、外汇担保、担保提货、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打包放款和贴现等业务时使用。3.康胜公司以其所有的康胜大厦作为雄科公司向大厦办事处申请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的抵押物。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康胜公司于当日向大厦办事处出具《抵押声明书》称:兹因雄科公司向贵行申请进口押汇250万美元,康胜公司同意以其所有权项下之康胜大厦,价值2960万元人民币,作为雄科公司申请进口押汇的抵押物。……经贵行要求而雄科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按期归还该笔业务融资本息有关费用时,我公司同意贵行将抵押物以贵行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部分变卖或作其他处置。同年5月30日,大厦办事处与雄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1.大厦办事处贷款250万美元给雄科公司,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用途为进口押汇。2.雄科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大厦办事处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加收利息。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同日,大厦办事处与康胜公司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康胜公司愿意以其拥有的位于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康胜大厦(全部)为抵押物,为雄科公司向大厦办事处的250万美元贷款提供抵押。2.雄科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大厦办事处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该抵押合同在广州保税区土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根据大厦支行庭前交换证据提交的借款借据,大厦办事处四次为雄科公司付汇x美元,四笔款项均由大厦办事处划往国外。但因复印件字迹模糊,被法庭要求庭后提供借据原件。庭后,大厦支行重新向法庭提交了四份金额合共为x美元的借款借据证实本案债权债务。随后要求撤回庭前交换证据时提交的借款借据,主张以新提交的借款借据为本案证据。康胜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大厦支行为凑够250万美元的数额,在雄科公司欠其2000多万美元共100多笔的债务中随便找四张借据充数,不足以证明是为履行康胜公司担保的授信额度范围内的债务。一审期间,大厦支行确认雄科公司通过购汇清偿了1999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00年3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以广州汇处[2000]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大厦支行包括涉案x号、x号、x号、x号等四份信用证项下在内的付汇行为属于无进口付汇核销单为企业办理信用证项下付汇违规行为,违反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上述四份信用证的开立属未经外汇批准为保税区企业办理信用证的开证付汇的违规行为,违反了《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另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穗汇复[1996]X号《关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辖下办事处申办外汇业务的批复》核准大厦办事处开办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项等四项外汇业务。1999年1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国际大厦办事处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核准,更名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国际大厦支行。因雄科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大厦支行于2000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雄科公司和康胜公司,请求雄科公司偿还贷款250万美元及利息,康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案,大厦支行交换证据提交的《贷款合同》表明,大厦支行与雄科公司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由借贷双方加盖印章的借款借据是本案债权债务数额的主要证据。大厦支行将总金额为x美元的四份借款借据作为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进行交换。庭审中己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康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证据的借款数额与《贷款合同》不符,大厦支行于庭审之后另向一审法院提交总金额为x美元的四份借款借据作为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并要求撤回其庭前交换证据时提交的四份借款借据。大厦支行前后提交的借款借据的数额均与《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相符。由于本案借款人雄科公司下落不明无参加诉讼,故对大厦支行前后提交的不同数额的借款借据是否属本案《贷款合同》的借款借据无法进行质证和认证。鉴于大厦支行庭审后提交的借款借据未经庭前交换,康胜公司对此亦提出异议。因此,对大厦支行庭审后提交的未经庭前交换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质证和认定。大厦支行撤回庭前提交的借款借据后,本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的数额。故大厦支行诉请雄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美元25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厦支行与康胜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属从合同,因本案主债务无法确定,故对康胜公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亦不能确定。对此,大厦支行诉请康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厦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厦支行负担。

大厦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厦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合同》、抵押声明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总额为x美元的四份借款借据、抵押备案证明等主要证据,已足以支持大厦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大厦支行在庭审后提交的借款借据未经庭前交换为由不予质证和认定,驳回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大厦支行与康胜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康胜公司以康胜大厦为雄科公司向大厦支行的250万美元借款提供抵押。而大厦支行庭审后提交的四份借款借据上均注明日期为1998年9月14日,用途为进口押汇,合计金额为x美元,充分证明该四份借据确实属于上述《贷款合同》下的借款借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雄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x美元及其利息,判令康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大厦支行并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四份,证明雄科公司向大厦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分别为:x美元、x美x美元、x美元;2.开立信用证电文四份及经公证的翻译本四份,证明该支行于1998年6月16日开出80天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四份,号码分别为:x、x、x、x;金额分别为:x美元、x美元、x元、x美元,合计x美元;3.《进口押汇申请书》四份,证明雄科公司于1998年1月14日向大厦支行申请办理进口押汇合计x美元;4.《借款借据》四份,证明雄科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大厦支行借到贷款共x美元,用于进口押汇;5.信用证付款电文四份及经公证的翻译件四份,证明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于1998年9月14日付出境外。

本院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认定:1998年6月19日,经雄科公司申请,大厦办事处为雄科公司开出x号、x号、x号、x号四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分别为:x美元、x美元、x美元、x美元,合计x美元。1998年9月14日,由于雄科公司在上述信用证到期前不能补足保证金,遂向大厦办事处申请进口押汇,期限均为三十天。大厦办事处审核后同意为雄科公司办理进口押汇。雄科公司其后向大厦办事处出具四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x美元、x美元、x美元、x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押汇。大厦办事处遂对外支付了x号、x号、x号、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大厦办事处具备经营外汇贷款业务的资格,其与雄科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雄科公司1998年9月14日出具四份借款借据,确认向大厦支行借到贷款x美元、x美元、x美元、x美元,合计x美元。四份借据均盖有借款人雄科公司的公章、贷款人大厦办事处的公章及转讫章并经双方负责人的签署。从借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上述四份借据应当成为证明大厦办事处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有效证明。根据四份《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及在《借款借据》中有关借款用途的约定,可以确认该四笔借款属于大厦支行与雄科公司在1998年5月30日签订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大厦支行补充提供的第1、3、4项证据,《开立信用证申请书》、《进口押汇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上雄科公司的公章与《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的公章相符,应视为雄科公司出具;对于第2、5项证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广州汇处(2000)X号《处罚决定书》及《信用证项下无核销单付汇清单》、《为保税区企业开证付汇清单》,结合《开立信用证申请》、《进口押汇申请书》、《借款借据》可以推定大厦办事处已按雄科公司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并在议付期内议付。康胜公司认为四笔借款并非康胜公司根据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大厦支行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贷款与信用证业务的一般程序,在康胜公司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向雄科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通知书,雄科公司未能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在主债务人雄科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未有证据证明雄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依约还款,雄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期间,大厦支行确认雄科公司已清偿1999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因此,公司应向大厦支行偿还本金x美元并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大厦办事处与康胜公司签订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康胜公司将其所有的康胜大楼抵押给大厦办事处,并办理备案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大厦办事处依法有权以康胜大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康胜大楼的价款优先受偿。大厦办事处更名为大厦支行,其债权及抵押权应由大厦支行继续行使。大厦支行提出雄科公司偿本付息、康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无进口付汇核销单为企业办理信用证项下付汇是大厦办事处在经营信用证业务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无核销单付汇与上述四笔借款是否用于进口押汇也无必然联系,不能成为雄科公司免除还款义务的有效抗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00)穗中法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雄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厦支行偿还本金x美元并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如雄科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大厦支行有权以康胜大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康胜大楼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雄科公司与康胜公司共同负担。

再审申请人康胜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主合同是名为贷款,实为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即信用证项下的外汇借贷。因此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依法应审查出借人有否对保税区企业从事信用证外汇业务经营的主体资格。从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大厦支行的处罚决定可知,大厦支行不具备向保税区企业提供信用证项下外汇借贷服务的资质,故本案的主合同是无效合同。而本案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随之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全在于大厦支行,康胜公司被其骗保,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在主合同的履行中,大厦支行在雄科公司未提供真实贸易背景及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及凭证的情形下,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无单付汇,且没有收取有效商业单据作为质押物。故本案所产生的损失,主要系大厦支行进行进口押汇时在代为垫付款项环节中的失职行为所造成,并非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直接和必然后果。该损失不应由无过错的康胜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康胜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信用证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的进口押汇是指贷款用途。故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应当受借贷法律关系调整而不是受信用证法律关系调整。大厦办事处具有外汇贷款资质,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是适格主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从合同均有效。就算是信用证法律关系,康胜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大厦办事处为雄科公司办理进口押汇手续基本齐备,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广州外汇管理分局认为未经批准为保税区企业办理信用证的开证、付汇业务,也仅仅是违规问题,并非违法和合同无效。康胜公司仍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康胜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纠纷经过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及其下属的大厦办事处在本案纠纷发生期间,尚不具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向保税区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又查明,被申请人在原审及再审期间,经法庭要求,均未能提供证实大厦办事处在开出涉案四份信用证及办理进口押汇时,已依法审查了雄科公司申请开证的真实贸易背景,并按规定收存了跟单信用证规定应具备的商业合同、单据副本,尤其是付汇前收取货物提单作为付汇质押物的相关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和调解,被申请人表示在康胜公司就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接受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就康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主、从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担保人康胜公司应否、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其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当事人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先后签订了《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及附属的《抵押声明书》和《贷款合同》及相关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并于1998年6月16日同时对上述合同办理了签约公证。大厦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及附属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起诉主张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一般抵押担保借贷关系。但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办理签约公证的当天起,雄科公司已陆续向大厦办事处提出开证申请,大厦办事处在雄科公司没有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考虑了每张信用证占用抵押额度,分别计算出每次累计使用授信余额后,先后于6月16、18、19日开出总授信额度不超过《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250万美元范围的四份涉案信用证。上述履行合同的情形,与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总额、有效期、用途等内容相符。而《贷款合同》没有约定此前三方签订的《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作废,也没有约定在总授信额度内分次发放贷款的内容,附属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样没有约定该合同的抵押是对数笔贷款的最高额抵押。显然,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并由此产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合同,实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及附属的《抵押声明书》,而非《贷款合同》及附属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而进口押汇是进出口结算的其中一种方式。它是开证行给予进口商(开证申请人)的一项短期融资便利,即进口商在银行给予减免保证金的情况下,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在单证相符须对外承担付款责任时,由于进口商临时资金短缺,无法向银行缴足全额付款资金,经向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后,由银行在对进口商保留追索权和货权质押的前提下代为垫付款项给国外银行或出口商,并在规定期限内由进口商偿还银行押汇贷款及利息的融资业务。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的特征,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应认定为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纠纷。又由于我国外汇经营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业务。经营保税区内的外汇业务,须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本案的债务人、担保人均为保税区企业。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及其下属的大厦办事处属于区外金融机构,并非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指定的保税区外汇开户银行。同时,本案纠纷发生时,大厦办事处经国家外管局广州分局批准从事的外汇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信用证项下的押汇、付汇、售汇等对外支付货款的国际结算业务。因此,大厦办事处不具备与雄科公司及康胜公司签订涉案主、从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涉案行为超出了须经特许批准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该行为已为国家外管局广州分局2000年2月16日发出的广州汇函[200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所附处理意见、国家外管局广州分局广州汇处[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布施行前,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主、从合同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康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担保人康胜公司应否、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损失应客观地分为: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如依合同履行约定,但不能产生签约时预期获得的合法利益之损失;⑵与合同效力无关,仅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过错所致的损失.大厦办事处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特许经营管理的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超出外汇特许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主、从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当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主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除雄科公司应依法承担向被申请人返还本案四份信用证项下所支付的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责任外,合同约定超过法定利息的预期利益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对担保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被申请人同样应对雄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自行承担三分之二以上的责任。而担保人康胜公司作为保税区内企业,理应清楚国家对保税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知道大厦办事处不是保税区内指定外汇开户银行,不能对保税区企业从事外汇业务,仍应主合同当事人的请求为雄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缔约过错责任。故对雄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康胜公司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至于大厦办事处在履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押汇合同过程中,因放弃货权质押担保的过错而导致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大厦办事处在雄科公司未提供真实贸易背景及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及凭证的情形下,未在涉案信用证付款前收取价值x美元的货物提单作为质押物,放弃作为进口押汇合同的垫付外汇方之权利,且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的管理规定无单付汇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雄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未能先以货物提单抵债的方式得到相应赔偿的损失后果,加重了为该进口押汇合同提供担保的康胜公司的义务风险,损害了康胜公司的利益。而雄科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必然后果,与康胜公司的缔约过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损失已超过了康胜公司签订本案《总抵押进出口结算授信额度合同》时所预期承担的风险。若将该损失结果等同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康胜公司分担赔偿责任,则加重了康胜公司的缔约过错责任,有失公平。根据康胜公司在本案的缔约过错程度,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对雄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20%,在其提供抵押的康胜大厦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康胜公司关于因大厦办事处放弃雄科公司质押物权,其公司应在该放弃的价值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有效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失当,依法应予纠正。康胜公司主张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8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粤高法审监民申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本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维持本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雄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厦支行偿还本金x美元并自1999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变更本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康胜公司应对雄科公司不能履行本案债务部分的20%,在本判决执行时抵押物康胜大楼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人民币,由雄科公司承担x元,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园支行承担x元,康胜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奕冰

审判员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金军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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