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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702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羁押,200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X号院X号楼X号,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BOSS牌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1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80元。后被查获。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证人刘某某、李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云强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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