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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某某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9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蒯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会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蒯某某因与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蒯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X镇X村四川农业大学水稻研究所内租27.5亩地用于种植大白菜。2004年11月11日,蒯某某到陈某某开设的康稼农药经营部购买用于大白菜田间的除草剂,陈某某向其推荐“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蒯某某先后在陈某某所开设的康稼农药经营部购买了“多油多+普日特”除草剂共32包,并请工人张某某将药“满打”于所种植的大白菜田间,施药面积为26亩。之后不久,蒯某某施药的田块,大白菜出现不同程度的植株外部叶片变黄、干枯,植株内部叶片向外卷等症状。经成都市温江区农业局植保植检站鉴定,蒯某某种植的大白菜受害面积为26亩,其中绝收田块15亩,其余田块损失在70%左右。2004年12月13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蒯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5年3月10日的庭审中,又明确提出要求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以及公证费700元。陈某某未对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表示异议。

另查明:1、“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农药内包装上的注意事项第一项表明,此药不能推荐用于芥菜型、白菜型油菜;2、蒯某某大白菜的正常每亩产量为x.6斤,当时大白菜的批发价为每市斤0.2元。据此,可以推算出蒯某某的损失是x.14元;3、蒯某某支付公证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1、工商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的记录;2、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3、成都市温江区公证处于2005年1月31日所作《现场工作记录》、《收割白菜过磅登记》的公证书;4、温江区农业局植保植检站的田间鉴定;5、“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农药的包装袋及袋上的说明;6、2004年底至2005年初期间,唐昌镇蔬菜批发市场蔬菜批发价格表;7、录音磁带、农药经销档案登记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蒯某某在陈某某开设的康稼农药经营部购买除草剂以及在施药时,应当认真阅读农药包装袋上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农药内包装上的注意事项第1项表明,此药不能推荐用于芥菜型、白菜型油菜。蒯某某及其雇请的施药人员在没有认真阅读“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的情况下,草率对其大白菜田间施药,是造成大白菜受损的主要原因。对此,蒯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陈某某作为康稼农药经营部的业主,在向蒯某某销售“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时,应当向蒯某某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包装上已注明了不推荐用于芥菜型、白菜型油菜,而陈某某却向蒯某某推荐在大白菜田间试用,未尽到向蒯某某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等告知义务,对于蒯某某大白菜的受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蒯某某与陈某某间的责任按8:2进行划分较为适宜。蒯某某大白菜损失为x元、支付公证费700元,共计x元。陈某某应赔偿蒯某某大白菜损失x.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蒯某某大白菜损失费x.2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蒯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蒯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蒯某某先后购买32包“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与事实不符,蒯某某只购买了30包“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2004年11月16日购买了20包、2004年11月17日购买了10包),在此之前不曾买过两包“试用”,故陈某某并非向蒯某某推荐“试用”,而系推荐“使用”;2、原审法院认定蒯某某在购买时未仔细阅读农药包装袋上的使用方法与事实不符,该农药外包装袋上并无使用说明,仅在内包装袋上才附有使用说明,蒯某某在购买时无法阅读;3、原审判决蒯某某与陈某某按8:2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陈某某作为农药经销商,因其在销售农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蒯某某作为一般农户,明显欠缺农药专业知识,故信赖陈某某的推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蒯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陈某某同时上诉认为:1、成都市温江区农业局植保植检站于2004年12月20日所作的《田间鉴定》,因无相应的鉴定资格,应为无效。除此之外,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白菜损失是由于使用了陈某某向其推荐的“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所致。白菜减产的因素很多,蒯某某除使用“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外,还使用了其它除草剂,故不能排除其它因素的作用;2、“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的包装上明确标明每包只施用0.5亩,32包只能施用于16亩大白菜,而蒯某某称其在26亩田块上施药与使用方法不符,不应由陈某某承担损失;3、原审已查明蒯某某在陈某某处购药32包,共分4次购买,前两次各买1包系试用性质,蒯某某在试用后决定大量购买,即说明该除草剂适合其使用,纵有损失,陈某某也仅应对蒯某某用于试用的1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蒯某某的诉讼请求。

蒯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诉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田间鉴定合法有效;2、陈某某所称蒯某某在使用“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的田块中施用了其它除草剂与事实不符;3、蒯某某在施药时每包“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大约施药于0.7到0.8亩左右的大白菜田,而该除草剂包装袋上注明可打0.5亩,并非绝对限量;4、陈某某称蒯某某试用过“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每袋“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内装一包“多油多”及一包“普日特”。“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外包装较为简易,仅注明为“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未附详细注意事项,但注明使用方法为:开袋后将一袋“多油多”和一袋“普日特”混合后,兑水15公斤(一壶水)可喷0.5亩地。内装“多油多”和“普日特”的包装袋上对适用对象、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均有详细记载,其中“多油多”的包装袋上注意事项第一项为:不推荐用于荠菜型,白菜型油菜。上述事实有“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内、外包装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采信了成都市温江区农业局植保植检站出具的《田间鉴定》,其结论为造成蒯某某大白菜损失的原因在于“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的配方不能用于大白菜田化学除草,从而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上诉称《田间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市温江区农业局植保植检站系对植物检测的权威部门,其所出具的《田间鉴定》客观、真实,且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陈某某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陈某某与蒯某某对于购买“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的数量陈某不一,本院认为,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成都市限用农药经销档案登记表》的记载,蒯某某先后购买了32包“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其中于2004年11月11日和11月12日先行购买了两包。该登记表虽为陈某某单方记录,但系根据农药经销行业的习惯,在售出农药时所作的原始登记,内容前后连贯,其中并无涂改痕迹,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

三、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陈某某认为其已经提醒蒯某某先行“试用”,尽到了其销售者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蒯某某虽然先行购买了2包除草剂,但无证据证明系陈某某推荐其“试用”之用。即使蒯某某在大量购买前确曾“试用”,亦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将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的“试用期”告知蒯某某,由于蒯某某购买2包除草剂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即大量购买,因此该损害后果未必会在该期间内发生,故不能因此免除陈某某的责任。陈某某称该除草剂外包装上注明:“开袋后将一袋“多油多”和一袋“普日特”混合后,兑水15公斤(一壶水)可喷0.5亩地。”,故32包除草剂仅可施药16亩,蒯某某施药面积达26亩,故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陈某某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使用说明中“可喷0.5亩地”并非强制性限额,不能理解为每袋只可施药0.5亩,故此理由亦不成立。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本案中,陈某某作为农药经销商,对其所销售的农药的适用范围、注意事项等应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向农药使用者正确推荐说明。而其在明知蒯某某需要向大白菜田施用除草剂的情况下,向蒯某某推荐使用不适用“白菜型油菜”的“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且造成了蒯某某大白菜损失的后果,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已构成侵权,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蒯某某称因“亨达”牌“多油多+普日特”油菜田一次性除草剂的外包装上并无使用说明,故其基于对农药经销商的信任购买并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除草剂外包装上虽然没有明确的使用说明,但内包装上已明确注明“不推荐于白菜型油菜”,故蒯某某最迟应在其使用时阅读到该事项,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故蒯某某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相应过错,且因其疏于阅读产品标签,未能及时停止施药,对其白菜损害的后果亦存在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责任分担比例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蒯某某与陈某某的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上基本相等,过错比例亦基本持平,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蒯某某与陈某某均有过错并无不当,但判定蒯某某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过分加重了农药使用者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二审中对于蒯某某的损害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大白菜损失x元以及公证费700元,共计x元”予以确认,陈某某应赔偿蒯某某上述损失的50%即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蒯某某支付损失费x元;

三、驳回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共计3600元,由蒯某某负担1800元,陈某某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蒯某某负担1800元,陈某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唐骥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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