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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物华工程处)、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处。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物华工程处)、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物华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李德、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物华工程处承包骏马化工集团迅达路商住楼工程,该工程施工时,工程水泥由原告负责运送。经结算,至2005年4月共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由工地负责人王某乙、王某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以上被告追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物华工程处辩称,王某丙、王某乙不是我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向公司要过这笔款,且我公司对该工程不欠任何人的货款,该笔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丙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赵文接的,其系赵文指派的负责看工地及收料的。物华工程处承包该工程后,物华工程处将工程款转给赵文,应由赵文支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某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被告物华工程处与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物华工程处承包骏马公司位于迅达路东段南侧的三层综合楼工程。后被告物华工程处指派公司工作人员贾新世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由赵文负责该工程。2004年7月7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图纸会审纪要一份,该纪要施工单位一栏中有贾新世、赵文、王某乙签名,并加盖被告物华工程处印章。2005年4月10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共同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载明:王某丙、王某乙经与王某甲对帐由赵文负责的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处承建的骏马化工集团商住楼迅达路自2004年至2005年4月王某甲所送水泥尚有x元未结算,王某丙、王某乙2005年4月10日。2007年3月20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乙针对该笔货款为原告重新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赵文、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催要货款无果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对帐单、证明各一份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出具的对帐单要求被告物华工程处承担付款责任,物华工程处是否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的身份是本案争议焦点。因骏马化工集团公司综合楼工程系被告物华工程处承建,该工程的负责人是赵文,且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亦系赵文所派,负责工地上收料的,又因该工程图纸会审纪要中的施工单位一栏中有赵文、王某乙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物华工程处印章。故应认定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系被告物华工程处的工作人员。为此原告依据该对帐单要求被告物华工程处支付下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系被告物华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出具对帐单,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处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驻马店市物华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黎卫民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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