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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258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精城公司及前身与张某甲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精城公司支付张某甲工资、生活及伤残费x元。被上诉人精城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于2006年5月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06年5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甲于2006年6月向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从1965年起为首批文家修缮队队员。随着经济的发展,修缮队演变为四川精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历史的原因,张某甲受兄弟的影响,成为批斗对象,被关牛棚,抄家失去了房产。劳动改造过程中从未领到过报酬,张某甲无开除记录。故要求法院判决精城公司给付张某甲从1965年1月至1985年的工龄补贴计x元(1965年至1985年原月工资39元,每年5000元计20年的补贴x元和关押抄家的10个月工资、生活及伤残费应补助x元)。一、二审诉讼中,张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张某甲与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的起诉状、张某甲自己书写的《个人情况简介》、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以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诉讼中,张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张某甲与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OO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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