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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成都运兴公交有限公司客运服务合同违约纠纷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17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运兴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运兴公交有限公司客运服务合同违约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下午1时40分左右,潘某某乘坐成都运兴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所有的34路公交车从本市青羊小区X路向西门车站方向行驶,当该公交车行至西门车站时与一辆小车发生擦挂,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潘某某摔伤。后潘某某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X线检查诊断为:左第五肋骨骨折,无明显错位。为治疗,潘某某在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893.6元。潘某某治疗过程中用去交通费61元,为起诉准备资料,用去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有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公交车车票、出租车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潘某某乘坐运兴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运兴公司应当将潘某某安全送往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潘某某选择要求运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运兴公司认为该事故起因为第三人引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93.6元,其虽只提供医疗发票,未提交处方及门诊病历,但潘某某左第五肋骨骨折,必然应当产生相应的治疗费用,故对潘某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某某支出的交通费61元和查档费40元,运兴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85.9元,既未提供医生出具的其应当休息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自己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其受伤状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合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故对潘某某要求运兴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并不是本次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潘某某要求运兴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运兴公交公司向潘某某支付医疗费893.6元、交通费61元、查档费4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194.6元。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运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因乘坐公交车受到伤害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原审适用《合同法》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是年余半百的人,伤筋动骨的伤害需要时间。虽未住院治疗,但提出务工10天的误工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运兴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询问了上诉人是以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负有安全将上诉人送往目的地的义务。上诉人在公交车上因被上诉人处置不当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选择了要求运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诉,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本案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0天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务工时间,其上诉主张10天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周文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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