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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耿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44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羁押,200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羁押,200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曾用名:耿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羁押,200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耿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本市丰台区X路口,以打车为名,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夏利牌汽车(车牌号:京x),行至大兴区X村X路时,用绳子勒住陈某某的脖子,持菜刀威胁并用胶带捆绑住陈某某,抢走陈某某驾驶的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0余元。

二、2005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本市丰台区X路,以打车为名,乘坐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夏利牌汽车(车牌号:京x),行至五里店郭庄子路时,趁其不备,用绳子勒住陶某某的脖子,持菜刀威胁并用胶带捆绑住陶某某,抢走陶某某驾驶的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00余元。车辆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三、2005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在本市丰台区中国戏曲学院南门外马路南侧,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夏利牌汽车(车牌号:京x)一辆,物品价值人民币8700元。赃物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四、2006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耿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X乡蓝黛迪厅马路对面,以打车为名,乘坐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夏利牌汽车(车牌号:京x),行至海淀区X村X路时,持弹簧刀威胁,用胶带捆绑住张某丁,抢走张某丁驾驶的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余元。车辆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五、2006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耿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今日良缘”俱乐部门前,以打车为名,乘坐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京x),行至丰台区X村路时,持弹簧刀威胁,用胶带捆绑住周某某,抢走周某某驾驶的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及人民币300余元。车辆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

六、2006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怡然家园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x)的轮胎四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七、2006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乙、耿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怡然家园南墙外,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京x,车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轮胎四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80元

八、2006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耿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煤气站西侧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戊的墨绿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京x)的轮胎四个、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京x)的轮胎四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赃物均已起获并返还被害人。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耿某某被查获。

上述八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彭某某、张某丁、周某某、李某、田某某、张某戊、褚某某的陈某,证人葛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信息登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及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耿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郑某甲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耿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定罪处罚,并与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定罪处罚,并与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酌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乙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与抢劫罪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与抢劫罪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一百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追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害人陶某某;追缴被告人郑某甲、耿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丁;追缴被告人郑某甲、耿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追缴被告人郑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李某;追缴被告人郑某乙、耿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元返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菜刀、弹簧刀、绳子、胶带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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