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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21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交通厅公路X路况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省公路局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交通厅公路X路况队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廖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朝学,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陈某,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厅公路X路况队(以下简称路况队)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了廖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7年3月2日作出[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该决定内容为:2004年2月17日,廖某某随路况队一行七人到南充出差,晚上入住南充北湖宾馆,廖某某晚饭后在宾馆X房间休息至夜间12点过到卫生间洗澡。在洗澡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经成都体育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廖某某所受伤害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廖某某不服,于2007年5月8日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7年7月6作出川劳社复决[2007]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X号决定。廖某某仍不服,于2007年7月1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定,廖某某系路况队的职工,工作职责为驾驶员。2004年2月17日,受单位指派与其他同事一道,前往四川省南充市出差。当晚入住该市白湖宾馆,与同事苏显亚同住一室。廖某某在夜间洗澡时不慎摔倒受伤。经成都体育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廖某某身为专职驾驶员,在随单位因公出差期间,晚餐后与同事一道进入宾馆房间休息。夜间,独自在住宿房卫生间内冲澡时不慎摔伤。由于廖某某受到伤害的地点、时间均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更不能视为正常工作的合理延伸。且也不是因为正当的工作原因所致,不属于职工“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所受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不符合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在法院审理期间,也未就自身本职工作的特殊性,提供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对廖某某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市劳动局于2007年3月2日作出X号不予认定廖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于2007年3月2日作出的X号决定。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地点、时间均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更不能视为正常工作的合理延伸”,从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专职驾驶员,驾车出差途中,住宿休息是继续工作的必然。在住宿期间摔伤应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诉人在出差中休息,也应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发生不安全的事故致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上诉人出差期间在宾馆房间内洗澡时摔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的X号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况队辩称:上诉人所受伤不符合法律对出差期间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故上诉人所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X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依据:

1、廖某某于2004年3月31日向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路局局领导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廖某某因公出差期间,在入住宾馆内洗澡中不慎滑倒受伤,应属工伤范畴,要求申请工伤伤残鉴定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

2、路况队就廖某某自述受伤经过予以确认的《情况说明》。

3、成都体育医院于2004年3月17日向廖某某出具的《出院证》。

4、路况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明路况队具有承担用人及工伤保险责任某主体资格。

5、路况队于2007年1月30日向市劳动局提交的《关于我单位职工廖某某同志受伤情况的说明》。证明廖某某的受伤经过及救治过程。

6、证人苏显亚于2007年1月30日向市劳动局提交的《有关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出差南充入住北湖宾馆当晚的情况说明》。

7、市劳动局于2007年2月14日向廖某某询问其受伤经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8、廖某某于2004年12月4日向市劳动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9、市劳动局收到廖某某的申请后,发出的《工伤认定承诺件受理通知书》及向廖某某、路况队分别送达的回证。

10、市劳动局于2007年3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其中认定廖某某所受伤害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

11、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12、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经庭审质证,廖某某对市劳动局提交的第1—4、7—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第5—6项证据,系路况队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不真实。证人对原告受伤情况应不了解,因为原告是独自洗澡,没有他人目睹。第12项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市劳动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路况队对市劳动局提交的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市劳动局提交的第1—4、7—9项证据,因廖某某、路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采集原则,具有证据效力,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5—6项证据,虽系路况队的单方陈某,但确属路况队经调查核实,所述廖某某受伤情况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合,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苏显亚所述廖某某受伤情况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映证,且廖某某并未提供不同观点的相关证据。该证言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10、11项证据,系市劳动局、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的合法性。第12项证据,是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真实、客观,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接到上诉人廖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向被上诉人路况队送达了受理通知。从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廖某某所受伤不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也不属于正常工作的合理延伸。因此,廖某某主张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市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X号决定正确,上诉人廖某某要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雍卫红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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