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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足之乐保健休闲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某甲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7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足之乐保健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蓉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四川兴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蓉之弟。

上诉人成都足之乐保健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之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被上诉人王某甲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足之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松,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陈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林、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根据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6)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05年5月16日0时05分左右,王某蓉下班途中突遇车祸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王某蓉所受伤害为因工死亡。上诉人足之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06年5月30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维持被告市劳动局X号决定的复议决定。足之乐公司仍不服,于2006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劳动局的X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且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王某蓉系足之乐公司员工,从事的是服务行业,与足之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王某蓉属正常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符合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介于足之乐公司认为王某蓉属违章私自提前下班和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的辩称,其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更充足的证据。即使王某蓉私自提前下班,违反公司作息制度,也属公司内部管理和处罚范畴,不影响劳动工伤的认定和法规条例的适用,故对足之乐公司提出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市劳动局认定王某蓉为因工死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的X号决定。

宣判后,足之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王某乙不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王某蓉出事时正是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其死亡并非在工作地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蓉是下班途中死亡,故其系因私擅自外出死亡。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王某蓉是在上下班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王某蓉是上诉人的职工,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上下班时间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其作出X号决定的合法性,于2006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死者王某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州市江阳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蓉与王某乙是姐弟关系的证明。

3、上诉人足之乐公司的工商查询通知单、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上诉人足之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

5、上诉人足之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蓉是该公司员工的证明、足之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王某蓉在足之乐公司的员工物品管理卡复印件。

6、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05年7月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未果终结书复印件。

7、王某蓉的火化证复印件,火化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

8、王某蓉生前同事李某华,于2005年7月18日提供的王某蓉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经过的证言复印件。

9、2005年5月9日至15日上诉人足之乐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复印件。

10、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询问证人宣涛(王某蓉的同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11、上诉人足之乐公司的职员卓少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2、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对申请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

13、申请人王某乙于2005年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递交的《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14、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1月6日向上诉人足之乐公司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复印件。

15、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的X号决定复印件。

16、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2月16日向申请人王某乙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复印件。

17、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2月13日向上诉人足之乐公司送达X号决定的送达回执复印件。

18、上诉人足之乐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印件。

19、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的川劳社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上诉人足之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诉人足之乐公司的2005年4月工资表、证人李某春的员工物品管理卡、员工入职、离职表复印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死者王某蓉同事李某华的证言与李某华签名不一致。

2、成都市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分别为李某华、宋某等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证人李某华曾使用“李某春”的别名。

被上诉人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死者王某蓉生前的同事宋某提供的证言。以此证明王某蓉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事发当晚曾与王某蓉一同下班,亲眼目睹事发经过。

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19份证据,上诉人足之乐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4、5-7、9、11-19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不合法,与上诉人足之乐公司提交证据有李某华亲笔签名的“李某华”书面材料有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证人宣涛不是原告足之乐公司的经理,并且宣涛是主管后勤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宣涛当日值班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事实的真相,且公司主管实际是卓少春而不是宣涛。被上诉人王某甲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19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足之乐公司提供给被告市劳动局的职工上下班时间列表上,可以看出证人宣涛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也是王某蓉的主管。事发当晚,王某蓉等三人是征得宣涛同意后下班。对上诉人足之乐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认为证人李某华与“李某春”系同一人,她在原告单位上的签字不能说明是她本人亲自签字,因为签字表可以委托他人代签。被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不能否定其和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可能由他人代签字,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应不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足之乐公司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违背证据规则,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对此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19份证据中的第1-7、9、12-19,因上诉人足之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确认。对证据8,系“李某华”对王某蓉之死的过程提供的证言,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系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依职权对证人宣涛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死者王某蓉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1,系上诉人足之乐公司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仍然缺乏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系证人宋某的陈某证言,因缺乏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确认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某蓉系上诉人足之乐公司的员工。2005年5月16日凌晨左右,王某蓉下班路经本市X街X路口处,被川A-x小车碰撞致死。2005年12月14日,王某乙(系王某蓉之弟)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劳动局受理后,于2006年1月5日向上诉人足之乐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同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认定王某蓉为因工死亡的X号决定。上诉人足之乐公司不服,于2006年3月29日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30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维持X号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具有作出X号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死者王某蓉与其弟王某乙非直系亲属,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受理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由于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对于死者王某蓉的直系亲属(包括死者的父亲即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甲)而言属单纯的授益行为,且本案的诉讼中,王某乙系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全权代理人,故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存在上述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成为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理由。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王某蓉在下班途中因工死亡正确。上诉人足之乐公司认为王某蓉属擅自外出死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足之乐保健休闲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魏要武

代理审判员黄红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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