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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诉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行终字第13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钟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道办事处文明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洪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甲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龙泉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根据上诉人钟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针对两人的婚姻关系作出了准予离婚的行政登记行为,并颁发了川(2006)蓉龙离字第x号离婚证(以下简称x号离婚证)。2007年3月29日,钟某甲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李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x号离婚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钟某甲与李某某向龙泉民政局提交“结婚证”、“离婚协议”、“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龙泉民政局审查后,于2006年11月17日为钟某甲、李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x号离婚证。诉讼中,钟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对其采用了威胁、欺骗的手段办理离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龙泉民政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主体资格。钟某甲及李某某向龙泉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时,没有提供钟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龙泉民政局在为钟某甲及李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尽到了相当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钟某甲请求判决撤销x号离婚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钟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村组证明、证人证言及精神病学鉴定书能够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被上诉人李某某采取哄骗威胁手段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x号离婚证。

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辩称,上诉人钟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采用了欺骗手段办理离婚登记,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村组证明均不能证明离婚登记时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提交的精神病学鉴定书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离婚登记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的一致。

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为证明其离婚登记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龙泉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钟某甲、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

3、钟某甲、李某某的结婚证。

4、钟某甲、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李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住房归李某某所有,钟某甲分得政府补偿款税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申请离婚。

5、龙泉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记载的审查意见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登记日期为2006年11月17日。

6、法律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

上诉人钟某甲为证明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钟某甲、李某某的离婚协议,内容与龙泉民政局提供的证据材料4一致;龙泉民政局出具的钟某甲与李某某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证明。

2、钟某甲在中铁二局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住院病历、中铁二局集团第二医院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中铁二局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出院证,拟证明其在与李某某离婚前、后患有精神分裂症。

3、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八组出具的证明钟某甲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患有精神病的证明。

4、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其邻居邱某云、邱某康、邱某国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钟某甲长期患有精神病,近几年有所加重;上述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调查笔录一致。

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技精(2007)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2006年11月期间处于发病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钟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钟某甲认为龙泉民政局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依法对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审查;对此,龙泉民政局认为钟某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表现健康正常,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审查认为,龙泉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的离婚登记行为时对法规所规定程序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李某某除对上诉人钟某甲提交的证明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并已于200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钟某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提交的病历证明、证人证言即证据材料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钟某甲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材料5系经钟某甲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而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该鉴定书根据原审法院提供的材料及对钟某甲脑电地形图检查、精神检查后作出了钟某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对当事人的身份权及财产权会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钟某甲就离婚登记管理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八)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具有在其行政区域内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钟某甲提供了证明其离婚前即患有精神病的病历、村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和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的鉴定书,通过对上述两部分证据的综合认定,能够得出钟某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在收到上诉人钟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离婚申请后,虽然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查了相关申请手续,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其通过申请人的现场表现所作出的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由于钟某甲民事行为能力客观上的缺失,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二)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的明确规定,该局作出的准予离婚登记并颁发x号离婚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与客观状态不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与事实不一致,应判决予以撤销。但是,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离婚登记,由于离婚登记系解除婚姻这一特殊人身关系的行为,登记机关一旦准予离婚登记,无论登记行为合法与否,婚姻双方即具有了正当恋爱或再婚的合法权利,如轻易撤销离婚登记,则有可能造成社会关系和伦理道德的紊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虽然被上诉人龙泉民政局准予离婚登记的根据与事实不一致,但鉴于离婚登记行政自身较强的不可逆性,本院对上诉人钟某甲要求撤销x号离婚证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的规定,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7)龙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的准予上诉人钟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登记并颁发川(2006)蓉龙离字第x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5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雍卫红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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