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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北京市荣康医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96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综合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荣康医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荣康医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苏州新区伟康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强,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北京市荣康医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康公司)、苏州新区伟康医疗器械厂(简称伟康器械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是专利号x.7、名称为“一次性镊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在被告荣康公司处够买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苏州新区伟康医疗器械厂制造”的字样,其中有两把镊子,镊子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极其近似。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伟康器械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镊子产品并销毁所用模具及库存产品;2、荣康公司停止销售侵权镊子产品;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整。

被告伟康器械厂辩称:2007年4月前,被告所使用的镊子均是外购,之后自行生产的镊子也是参照案外人的产品外形而制作的,其不知晓原告的专利权。而且被告生产镊子的时间短,数量少,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荣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市荣康医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州新区伟康医疗器械厂在未得到原告刘某甲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使用涉案专利,包括生产和销售。

二、被告北京市荣康医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州新区伟康医疗器械厂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甲人民币七万元整(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刘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两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由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2日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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