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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通厂诉武侯区劳动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行终字第5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以下简称“四通厂”)。住所地:武侯区X乡X组。

投资人楼建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街X号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毛平,四川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诚,四川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琚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何某章之父。

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四川成都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通厂因诉武侯区劳动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4)武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通厂投资人楼建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平、任诚,武侯区劳动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琚某、巩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侯区劳动保障局于2003年10月16日,对何某某作出成武劳社函[2003]X号《关于何某章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第X号工伤认定”)。该复函认定,2002年9月24日下午,四通厂职工何某章在上班铃响后到厕所小便,在厕所内不慎摔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8日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某章死于“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第一款“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规定,对何某章受伤(亡)性质应认定为工伤。四通厂对该复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某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与劳动者上班时间干私活、会客聊天等与工作无关的私事显然不属同一性质,应当认为该行为是完成本职工作中所必需的行为。因此,原告四通厂关于上厕所时摔伤死亡并非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因而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89]X号《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川劳险[1989]X号文”)第(一)条第六款关于“确定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因工外出执行公务在往返途中或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的规定,何某章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应属工伤。被告武侯区劳动保障局第X号工伤认定,对何某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维持第X号工伤认定。

宣判后,四通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劳部发[1996]X号文、川劳险[1989]X号文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2]X号《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川劳社函[2002]X号复函”)将因工伤亡的原则确定为: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因工作所致的伤亡或职业病,并概括性的例举了应认定为工伤(亡)的情形。且同时对满足前述条件,但不应认为是因工伤(亡)的情形,也作了例举性的说明。前述规定充分阐明,凡未明确例举的情形不能随意确认为工伤。何某章的死亡不能满足前述因工死亡必须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本职工作”这三要素,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审判决与武侯区劳动保障局对何某章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不一致,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只能审查武侯区劳动保障局第X号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无权改变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和所依据的法律。三、武侯区劳动保障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确认何某章为因工死亡错误。上诉人的厕所不存在不安全因素,何某章无因工作紧张诱发疾病的可能性,上诉人也无限制工人上厕所的规定。何某章上厕所时并不在工作时间也未开始从事日常工作,这与上班之后上厕所应有本质的区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侯区劳动保障局辩称,何某章系上诉人工厂工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厂上班铃响后的时间应视为上班时间,设在厂区的厕所属工作场所必要的附属设施,系工作场地的组成部分,而劳动者上厕所与工作是密不可分的。2002年9月24日,何某章在上班铃响后进入车间工作前,到厂区内厕所解便摔伤而亡,符合劳部发[1996]X号文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属于因工死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武侯区劳动保障局第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武侯区劳动保障局为证明其认定何某章的死亡属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8日,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

2、2002年9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入院证。载明:经初步诊断何某章系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

3、武侯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何某章死亡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致死;

4、2002年10月17日,武侯区社会保障局询问簇桥乡X村委会杨忠祥笔录,证明厂方的基本情况及死者家属向乡政府反映情况的问题;

5、2002年10月17日,武侯区社会保障局询问四通厂厂长楼建力笔录,证明何某章事发前日常生活习惯,厂里因工作任务不饱和,近段时期主要从事铲胶、贴胶带的工作;

6、2002年10月17日,武侯区社会保障局询问四通厂副厂长赵泽银笔录,证明何某章事发前厂里因工作任务不饱和,安排其从事铲胶、贴胶带的工作;

7、2002年10月22日,武侯区社会保障局询问四通厂厂长楼建力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何某章工作量不大,主要从事铲胶工作,且事发地无潮湿现象。

8、2002年10月22日,武侯区社会保障局询问四通厂工人张策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上班铃响后与何某章先后入厕,当天厕所不存在潮湿现象。

9、2002年10月22日,武侯区社会保障局询问四通厂工人黄泽刚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上班铃响后与何某章先后入厕,当天厕所不潮湿;

10、2002年10月22日,武侯区社会保障局询问四通厂工人骆志强笔录,证明事发当天未见何某章有异常现象,事发前与何某章先后入厕,当天厕所不潮湿;

11、2002年10月22日,武侯区社会保障局询问四通厂厨师(兼打上班铃)何某荣笔录,证明每天上班前,提前3---5分钟打上班铃;

1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四通厂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何某章系因厂区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死亡;2、上述证据材料可证明何某章当时并没有进入工作岗位,何某章不是在工作期间死亡。

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主张何某章的死亡是由于四通厂厂区厕所地面湿滑引起,为证明其主张,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何某章死亡时所穿的衣服一件。

四通厂对何某某提供的上述物证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衣服收集时间不详,且衣服本身也不能证明厂区厕所地面湿滑,存在不安全因素。

武侯区劳动保障局认为何某某在行政机关调查该案及作出工伤认定时从未向其提供过,对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衣服拒绝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武侯区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供证据材料缺乏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9月24日下午上班钤声响后,何某章在进入车间工作前,到厂区内厕所解便。几分钟后同厂工人入厕时发现何某章头朝小便池仰面倒在厕所地上不醒人事,厂方立即将何某章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8日何某章因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武侯区劳动保障局受理何某章之父何某某的申请后,调查认为厕所不存在不安全因素,何某章无因工作紧张诱发疾病的可能性,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成武劳函[2002]X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某章不属因工伤亡(死亡)。何某某遂向成都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成武劳函[2002]X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何某某于2003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3)武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武侯区劳动保障局武劳函[2002]X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武侯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2003)成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上述判决。2003年10月16日,武侯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何某章的伤亡性质为工伤。四通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侯区劳动保障局为证明作出第X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关于“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89]X号《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六项,关于“确定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工因工外出执行公务在往返途中或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武侯区劳动保障局提供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企业职工伤亡性质的依据,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某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何某章摔伤当日,为正常工作时间,其在上班铃响后到厂区工作时,在厂区厕所解便摔倒受伤,医治无效死亡,应视为何某章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伤亡。而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何某章的伤亡属于因工伤亡的情形。武侯区劳动保障局第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何某章属因工伤亡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其适用依据正确。原审法院自行增加川劳险[1989]X号文中关于确定因工伤亡的规定,作为认定何某章的死亡为工伤的法律依据虽有不当,但因川劳险[1989]X号文与劳部发[1996]X号文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并无冲突,且未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故其作出维持武侯区劳动保障局第X号工伤认定的实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郑红

代理审判员张佩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玉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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