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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某、廖某诉市劳动局行政复议案

时间:2006-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行终字第24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二上诉人共同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市劳动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均系市劳动局工作人员。

祝某某、廖某因诉市劳动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陌、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动局于2005年3月15日对祝某某、廖某作出成劳社行复不受字(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祝某某、廖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并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祝某某、廖某均系成都市X镇X村农民,1993年因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被安置到金堂县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该厂按规定收取了二原告的占地安置费用。1997年二原告由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安排到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11月,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法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二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即与二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2004年7月金堂县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将原收取二原告的占地安置费8000元/人的50%退转到金堂县劳动就业局。后二原告多次以金堂县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和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不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经济补偿为由,向金堂县、成都市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调查处理。2005年1月20日,金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堂县劳动局)就此专门书面回复二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二原告不服该答复,遂于2005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劳动局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依照行政复议的办理事项,按法定程序受理了原告祝某某、廖某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审查中查明,二原告系针对金堂县劳动局对其书面回复不服,而金堂县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对二原告所反映的事实并无实质性解决的法定职责,所反映的问题实属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解决,且书面回复也据理依法予以了必要的解答,原告并未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无劳动争议处理结果,直接要求行政复议,不能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救济。二原告对该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属行政复议的范围,二原告可采取其它法律途径,对其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予以解决。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成劳社行复不受字(2005)X号行政不予受理决定书。

宣判后,廖某、祝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金堂县劳动局作出的书面回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理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市劳动局答辩称,金堂县劳动局作出的回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劳动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材料:

1、祝某某、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祝某某、廖某的控告信。

3、金堂县劳动局关于对祝某某、廖某二人来信的回复。

4、行政复议申请书。

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存根)。

以此证明2005年3月8日,廖某二人因对金堂县劳动局就其原从业单位不发放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费等问题的来信回复不服,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市劳动局决定不予受理的经过情况。

市劳动局提供据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律、法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上诉人2005年3月15日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决定。以此证明提起诉讼的依据。

2、控告信。二上诉人邮寄给被上诉人要求调查处理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过情况。

3、金堂县劳动局关于祝某某、廖某二人来信的回复。以此证明该回复事实。

4、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以此证明二上诉人从业单位为成都华福宁制药总厂。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重复,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与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认为四川阳公华福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随即向被上诉人写信控告。被上诉人将该信批转金堂县劳动局调查处理。该局经调查后作出内容为阳公公司未向二上诉人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符合文件规定的回复意见。对该书面回复的性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加以判断:其一,金堂县劳动局具有对二上诉人控告信中的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其二,金堂县劳动局事实上也履行了该职责,对二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论以书面回复的方式送达给了二上诉人;其三,该书面回复的内容实际上是肯定了用人单位在与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合法性,拒绝了二上诉人要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至此不难看出,金堂县劳动局作出的该回复对二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理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X号不予受理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6)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劳社行复不受字(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均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红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张佩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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