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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盛公司诉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行终字第9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运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朴,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劳动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劳动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上诉人运盛公司诉被上诉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朴,被上诉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4日,被上诉人劳动局对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作出(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认定:刘某某系运盛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03年11月4日晚,刘某单位指派驾驶该公司川A-x大型集装箱专用车,前往成都火车东站提取集装箱,到达车站后将车停在17线等待提货。21时许,刘某车到17线集装箱放置点询问提货时间,遇一辆集装箱叉车正在17线作业,该叉车在倒车时不慎将刘某腿压断,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右小腿下1/3不全离断伤。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运盛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后,维持X号工伤认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第三人刘某某受原告运盛公司的委派,驾车前往本市火车东站提取货物,办理完相关提货手续后,将车停放在货场17线等待提货。当晚21时许,第三人下车到货物放置点询问叉车司机提货时间,遇一辆集装箱叉车正在倒车作业时,将其右腿压断。经四川大学华华西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右小腿下1/3不全离断伤,后由医院作右小腿截肢处理。伤愈后,第三人于2004年4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劳动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符合国家法律、规章条例的授权,其行政主体合法。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对第三人刘某某因公受伤,经调查核实,查证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虽然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以此证明第三人系醉酒开车工作,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醉酒工作,另原告提出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异议,未提供确认饮酒的事实证明,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且第三人受伤并非在驾车行驶中,而是在非驾驶状态下在货场受到的意外伤害,其情形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适用的范围、对象,故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劳动局于2004年6月4日作出的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条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劳动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运盛公司上诉称: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成都火车东站后未交派工单,未经东站管理人员允许,无视东站作业区内的禁令标志,随意下车,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1989年8月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规则,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同时刘某某又因喝酒而不能有效避让叉车,导致自己受伤。因此根据国务院2003年4月发布的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刘某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劳动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刘某某可能有喝酒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刘某某在作业时处于醉酒状态。刘某某受伤地点在成都火车东站,其在货场的行为不受交通安全法规调整,且亦没有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明来说明刘某某是因违反治安管理受伤的。按照工伤保险“补偿不究过错”原则,即使受伤害职工本人存在过失,在工作过程中违纪违章造成的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X号工伤认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第三人在受伤当天没有饮酒,上诉人主张第三人醉酒,没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不是公安机关,因此无权认定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被上诉人作出X号工伤认定的程序和被上诉人认定的刘某某系上诉人公司员工,2003年11月4日晚,受公司指派,驾驶川A-x号集装箱专用车到成都火车东站提取货物时被货场叉车压伤,伤情为右小腿挤压伤,右小腿1/3不全离断伤,做右小腿截肢处理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上诉人劳动局主张刘某某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上诉人2004年6月3日,对证人黄正才的调查笔录。黄陈述:2003年11月4日晚7、8点钟,我上刘某某的车到成都火车东站提货。我上车后闻到刘某酒气。到站后等了约一个小时,刘某车去喊叉车。叉车在倒车时把刘某伤。

2、被上诉人2004年6月3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刘某述:2003年11月4日晚,我受公司安排到成都火车东站提货。我把提货手续办完,去找人吊货时,被叉车撞伤。当天我没有喝酒。

3、被上诉人2004年6月3日,对证人康成洪的调查笔录。康陈述:集装箱到站后,铁路部门发票到公司,由驾驶员持票到车站办理作业票,然后等叉车司机收票装车。刘某某要喝酒。公司要求司机在工作时不得喝酒。

4、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发生事故的现场草图。其标明的刘某某受伤地点在货场内的铁轨旁。

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法规依据不持异议。

上诉人运盛公司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调查时,因无上诉人员工在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不能证明刘某某没有醉酒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上诉人运盛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无视东站禁令标志,随意下车,属于违反交通规则,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又因喝酒而不能有效避让叉车,导致自己受伤。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支持该主张,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规依据:

1、证人黄正才和胡中国提供的证言。该二位证人证实:刘某某叫二人到东站提货,上车后见刘某得醉醺醺的。到东站后,刘某车上睡了约一个小时后醒来,下车沿着铁轨走时被叉车撞伤。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的情况基本与诉讼中的主张相同。

上诉人以上述两项证据材料证明刘某某有醉酒行为。

3、上诉人拍摄的成都火车东站现场照片。在拍摄的建筑物上张贴有“非本线人员禁止进入作业区”等告示。

4、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成都火车东站曾某及该站派出所民警郑某某的谈话录音记录。曾某谈话主要内容是:刘某某开车进站可以,但不能随便下车。民警郑某某谈话主要内容是: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有违章。

5、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与成都火车东站达成的赔偿协议。

6、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要求劳动仲裁申请书。

7、国务院1989年8月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上诉人以上述四项证据材料及法规规定证明刘某某存在无视东站禁令标志,随意下车,属于违反交通规则,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某某醉酒。刘某某受伤的原因是被叉车撞伤,并非醉酒导致受伤。刘某某进入货场系工作需要,即使其下车的行为违反了货场的规定,也是属于违章行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因此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同时还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不等同于道路交通规定。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系因叉车撞伤,而非醉酒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法规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劳动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符合国家法规、规章的授权,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均属合法。被上诉人根据查证的情况,认定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运盛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违反规定,擅自进入货场,违反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进入货场后,下车行走违反了货场的规定,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亦属于违反铁路安全保护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是否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认定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运盛公司主张刘某某系因醉酒造成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当晚饮酒已达醉酒程度,且系因醉酒导致受伤,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成都运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沈建

代理审判员郑红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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