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镜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李某,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芜湖钢铁厂退休工人,住所地芜湖市团结东路X号2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芜湖市公路局万里路桥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地同原告。
被告陈某,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X区泗水园西巷60号106。
委托代理人陈某芳,系被告陈某女儿,无业,住所地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某梅,系被告陈某女儿,无业,住所地同被告。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买卖烟酒饮料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芳、陈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自1999年8月起,在我经营的小店多次购酒,截止2000年10月29日,共欠我店人民币1245.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在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缓。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2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并书写“以上总欠1245.40元陈某”是事实。但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1245.4元货款已经由其子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将记帐本上相应的被告的名字划掉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另即使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1999年8月至2000年10月间发生烟酒饮料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以记帐方式进行买卖: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商店中购买烟酒饮料时,由原告记帐,被告陈某或其亲属在原告的记帐上签名确认,并在被告付款时将该记帐收回。2000年被告结束经营时,双方进行对帐,由被告陈某在原告的记帐上书写“以上总欠1245.40元陈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该款。2001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以被告陈某书写的欠条为依据,以“陈某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该笔货款,本院作出(2002)镜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荣给付货款。在本院判决并执行后,被告陈某提起申诉,认为自己姓名为“陈某”而非“陈某荣”。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后因李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裁定撤销原判决。之后,原告李某遂以陈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记帐单、(2002)镜民二初字第27号案件起诉状副本、本院(2004)镜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买卖烟酒饮料而向原告书写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欠条上的欠款已还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现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被告尚未归还该款。2001年12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债权,虽然起诉时将被告的姓名写错,但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请求的对象也是清楚明确的,足以认定该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被告申诉,原判决被撤销后,原告即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对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烟酒饮料款1245.4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60元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华波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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