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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甲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11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璐伽,四川成都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11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2003年3月11日出庭、2003年4月22日未出庭)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舟、被告马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璐伽、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1月9日,马某甲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马某甲一直未还款。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马某甲归还借款6万元。

杨某某为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1月9日的“借条”;

2、2001年1月9日的“储蓄取款回单”。

被告马某甲辩称,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落款时间应为2000年1月9日,马某甲于2000年1月9日向杨某某借款6万元。但马某甲已于2000年10月2日将杨某某的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包括2000年1月9日所借的6万元,马某甲与杨某某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且杨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才提出借款日期是2001年1月9日,杨某某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马某甲为证明其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清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0年10月2日的“储蓄取款回单”及“储蓄存款回单”;

2、2000年10月2日的“收条”。

根据杨某某2003年2月27日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向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科华路支行(以下简称科华支行)查询了马某甲(开户名马某)的帐号x在2001年1月9日的交易情况,科华支行在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马某帐号x在2001年1月9日在该行柜台无交易。

马某甲于2003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落款时间笔迹进行鉴定。庭审中,杨某某对马某甲的鉴定申请不持异议,在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指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4月10日出具了成法技(文)鉴[2003]第X号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借条落款时间中的年份是2001。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马某是马某甲的曾用名。

经庭审质证,马某甲对杨某某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上的落款时间应为2000年,证据材料2无关联性和证明力。杨某某对马某甲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和证明力。关于本院根据杨某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杨某某与马某甲均无异议。对鉴定书,杨某某无异议,马某甲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马某甲没有充足证据和理由反驳鉴定结论,且该鉴定书与杨某某所取证据材料相印证,故本院对鉴定书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只能表明杨某某在2001年1月9日有取款6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6万元系本案所诉争的标的物,故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对马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用于证明2000年10月2日前原被告借贷关系终结,本案诉争借款已还的事实,由于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认定借条的落款时间,具有证明力,故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杨某某与马某甲当庭一致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1月9日,马某甲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先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立此借条为据!预计归还时间根据双方的协商为准。”落款人为马某甲,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9日。此后,双方就还款时间未协商达成协议,马某甲一直未向杨某某归还借款,杨某某于2003年1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系台湾地区商人,在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马某甲住所地在四川成都市青白江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马某甲系大陆地区居民,其向杨某某借款,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马某甲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属个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马某甲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马某甲提出杨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杨某某已丧失了胜诉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可以认定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从未约定过还款期限,故杨某某起诉时间应认定为首次主张借款债权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893元,共计420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893元已由杨某某预交,其他诉讼费中所含鉴定费1000元已由马某甲预交),由马某甲承担。马某甲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杨某某预交的部分直接支付给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马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代理审判员陈兵

代理审判员曾英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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