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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某盗窃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刑二初字第3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青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瑞某(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略)国籍,护照号码x,大学文化,捕前系青岛大学国际交流学院留学生,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高玉美,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瑞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瑞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翻译人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着案件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就案件性质和有关情节发表了各自的观点。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如下: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瑞某趁青岛大学国际交流学院美籍留学生李辉(英文名x,男,22岁)外出之机,用钥匙打开李辉所住的青岛大学国际交流学院留学生宿舍X房间的门锁,入室盗窃李辉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RCA牌MP3播放器一部,共价值人民币x余元,后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抓获被告人瑞某和从其携带的行李中缴获赃物的情况;

2、失主李辉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瑞某将其笔记本电脑拿到自己的房间与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交换信息,并将电脑放在自己的房间,案发当日自己与瑞某一起外出吃饭,后瑞某称要买东西而离去,自己做完家教后返回时发现自己住的X房间开着门缝,自己的笔记本电脑、MP3播放器和瑞某的笔记本电脑均被盗窃并报案,还证实案发前瑞某的房间曾失火,瑞某搬到X房间暂住过,瑞某有X房间的钥匙。李辉并于案发后从提取的被盗物品中辨认出自己被盗的物品;

3、青岛大学国际交流学院韩国籍留学生金贤正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30分许,瑞某从大学门口外出,自己与其打过招呼后返回宿舍时路过510李辉的房间,发现房门开着一条缝等事实;

4、青岛大学国际交流学院服务员赵淑娟证实,瑞某原住X房间,后因失火搬到X房间与李辉暂住过一段时间及在瑞某离开后其清理瑞某住的房间时将一个兰色的背包与其他杂物一起扔掉的事实,与李辉证实其丢失一个兰色背包的事实吻合;

5、青岛大学国际交流学院外事处处长于宝林证实在得知发生盗窃案后,自己曾找瑞某和李辉核实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7、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瑞某处扣押的带“固力”字样钥匙确实能够打开青岛国际交流学院留学生宿舍X房间门锁;

8、涉案资产价值认定报告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9、有案发后拍摄的赃物笔记本电脑、MP3播放器照片在案佐证;

10、青岛大学外事处学籍证明证实,瑞某为(略)昆士兰科技大学项目学生,自2002年3月至2002年11月在该校学习汉语的事实;

11、护照复印件证实瑞某系(略)公民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瑞某对盗窃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该于案发后指认了作案现场和隐匿赃物现场,并对作案工具钥匙及其所盗赃物照片进行了辨认予以确实,与以上证据吻合一致。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瑞某认罪态度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瑞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孙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瑞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院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瑞某虽系外国公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瑞某犯盗窃罪,判处驱逐出境;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外国人居留证一本、护照一本依法发还;钥匙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玉川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匡克政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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