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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665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11月21日6时许,驾驶“解放”牌大货车(京x)由南向北行至大兴区X路X村北时,与同方向骑三轮车人王玉忠相撞,王玉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议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但念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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