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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379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浙x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城区X镇。20时17分许,途经没有交通信号的永长线长浦村王某某小店前道口时,对行人注意不够,碰撞横过道口的王某奶,致王某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尸体检验记录、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自首、已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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