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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7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村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5月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日14时2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渝x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大歇双龙桥时,因其驾驶的车转右弯变更道行驶时,与田桂发(51岁)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桂发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尹某某受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持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14时2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渝x轻型自卸货车从家里出发行至石西线6KM+500M处,因其驾驶的车转右弯而变更道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田桂发(51岁)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田桂发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尹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除支付伤者尹某某住院的医疗费外,另支付现金2291.00元;支付死者田桂发家的部分经济损失x.00元。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将死者田桂发损坏的摩托车修复后还给其女儿田永琴;对于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死者田桂发的丧葬费8316.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以及田桂发生前可能承担成年人扶养义务的生活费5355.00元、未成年人抚养义务的生活费398元,共计x.00元,马某某除原已支付的x.00元外,尚差的x.00元已主动交纳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2006年5月1日14时30分,即案发之后,被告人马某某用电话向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陈军华报案称:他开的货车行至大歇双龙桥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驾驶员当场死亡,受伤1人,要求交警部门出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报案记录;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覃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对现场、尸体、肇事车的拍照;书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户籍证明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者与死者的女儿领取赔偿款出据的领条;被告人到法院交纳赔偿款收据;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危处置不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时用电话报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又尚能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将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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