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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60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8时20分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冀x),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朝阳区京津塘高速公路出京方向21.7公里处,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停放的王东军所驾车牌号为蒙x、蒙x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坐于该“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的李某军(男,34岁,河北省人)死亡以及马某某受伤后果,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东军、彭某某、付某、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灯丝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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