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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64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无证驾驶原车主为钟某某被窃的车牌号浙x二轮摩托车从路桥区X镇X街X村方向,13时50分许,途经蓬街镇X村三区X号前交叉路口时,与高明驾驶的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高受重伤(现仍在治疗)。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浙x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钟某某。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向交警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闻某、钟某某、阮某某、刘某某证言;伤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投案经过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未赔偿经济损失又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08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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