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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62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2月2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6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三友大酒店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350元每包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小包,重约1克。

2006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风暴2008电音俱乐部五楼电梯边,以350元每包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小包,重约0。9克,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前科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系氯胺酮、且数量较少,此案系特情引诱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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