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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华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97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街道肖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於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高邮市华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镇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扬州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与被告高邮市华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於某,被告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燎原公司起诉称:本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申请了名称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9,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华裕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安装于江苏省海安县X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收缴、销毁侵权物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华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本案所涉的灯具系从扬州市天龙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购得;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华裕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涉案路灯;2、若被告制造了涉案路灯,该路灯是否侵犯了原告燎原公司的专利权;3、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燎原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名称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变更登记情况表、专利收费收据的复印件及专利登记薄副本,以证明原告燎原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华裕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华裕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变更登记情况表、专利收费收据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专利登记簿副本不能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裕公司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龙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军的结帐目录一份,以证明涉案路灯系被告从天龙公司购买取得。

原告燎原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收条及结帐目录上均无任何天龙公司的印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燎原公司因其他原因,虽未能提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收费收据的原件、但原告提供了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而且涉案专利权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2006)通中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可以确认原告为x。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华裕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华裕公司提交的收条仅抬头标注有“天龙公司”,具收人为“毛建军”,但该收条上并无任何天龙公司的印鉴,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涉案路灯系被告从天龙公司购得。同样,结帐清单仅抬头标注有毛建军,并无天龙公司落款,不能证明被告就涉案路灯与天龙公司结算过货款的事实。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确认如下:

宁波燎原灯具总公司于2001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权后转让给原告燎原公司,转让登记日为2004年2月25日,现仍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显示:总体呈近似海螺的形状,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波纹,波纹之间内凹。

江苏省海安县X路段两侧安装有路灯灯杆102根,每根灯杆上均有一绿色灯头。该灯头整体外观呈近似海螺的形状,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四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波纹,波纹之间内凹。在该路灯灯杆标牌上标注有“高邮市华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8月2日在现场拍摄了9张照片,对上述事实作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被告华裕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燎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燎原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两者的设计除上盖波纹的数量不一致外,其余完全一致,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判断两者的区别,故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上所附着的路灯灯杆上标注有“高邮市华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该路灯来源于华裕公司,该公司也认可涉案路灯由其提供,只是抗辩认为,系从天龙公司所购。对此,本院认为,华裕公司举证的收条、结帐清单上虽有“天龙公司”、“小海螺灯具壹只”字样,但所记载内容不明确,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且被控侵权人欲证明其销售专利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必须提供充分具体的证据,故被告华裕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原告的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华裕公司未经许可而制造和销售了侵犯原告燎原公司的“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燎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华裕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燎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不为我国专利法所禁止,且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保护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收缴、销毁侵权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燎原公司主张被告华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系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裕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燎原公司x。X号“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华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燎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燎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邮寄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均由被告华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邮寄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罗勇

代理审判员刘琰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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