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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77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谎称是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经营科长,该公司在浙江省遂昌县承包大西坞电站工程,骗取叶某乙、刘国江的信任。2003年9月16日,被告人叶某甲以将大西坞电站的遂洞分包给叶某乙、刘国江为由,与叶某乙、刘国江签订《公司责任制承包协议》,在协议上加盖伪造的“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并以预收工程承包押金的名义,骗取叶某乙人民币x元。2003年11月23日,被告人叶某甲谎称是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工程师,该公司在江西省贵溪市承包了浪港一级电站工程,以将该电站大坝缆吊工程承包给苏某某为由,与苏某某签订《公司内部责任协议书》,在协议书上加盖伪造的“台州市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并以预收工程承包押金的名义,骗取苏某某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退赃x元。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叶某乙、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柯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合同书、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预交款凭证、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5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旭红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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