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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126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1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别名:黄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4-X号;2001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黄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黄某、陈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至6月23日间,由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绿色捷达王某车载着马某某和黄某,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宾馆伏尔加餐厅、西便门礼士友缘餐厅、西四南大街砂锅居、西城区X路X号城隍庙小吃店、朝阳区潘某园成都小吃店、朝阳区华威西里金鸭都烤鸭店等地,马某某和黄某进入餐厅,趁人就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INP(法籍)、颜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挎包各一个,内有800欧元(折合成人民币8009.68元),摩托罗拉牌V860型CDMA手机、摩托罗拉牌V998+型手机、三星牌SCH-X209型手机、摩托罗拉牌V60型手机、西门子牌M55型手机、夏新牌A03+型小灵通手机、佳能牌28型照相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上述三被告人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x陈某。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3、被害人潘某某陈某。4、被害人王某某陈某。5、被害人张某某陈某。6、被害人颜某某陈某。7、证人苏某某证言。8、证人徐某某证言。9、中国银行外汇牌价。10、辨认笔录三份。11、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2、赃物照片。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14、前科证明材料。15、被告人陈某某、黄某在审讯阶段的供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黄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一百五十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四、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或发还(详见赃证物处理清单)。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马某某让其开车带他们去考察餐厅,其不知同案去盗窃;其有坦白和系从犯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去餐厅是为考察,未参与盗窃;手机是自己收购的。

原审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只在伏尔加餐厅盗窃一起。

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黄某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马某某让其开车带他们去考察餐厅,其不知同案去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同案犯黄某供述、证人证言及陈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其明知马某某、黄某去盗窃而开车将二人送到作案地点,盗窃后又驾车载着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并分得赃款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马某某关于其去餐厅是为考察,未参与盗窃;手机是自己收购的;黄某关于其只盗窃了伏尔加餐厅一起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三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起获的赃物均能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共同盗窃多起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马某某、黄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原审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陈某某关于其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陈某某系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其称有坦白情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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