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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32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田、代理检察员王某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14时许窜至房山区X乡X村民郑某某家,采用揭开纱窗,钻窗入室的手段入室行窃,盗窃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以及一张2万元的定期存款单。

被告人杨某某2005年11月14日10时许先后窜至房山区X乡X村民王某戊家、陈某顺家,采用揭开窗纱,钻窗入室、撬锁等手段入室行窃,盗窃王某戊现金人民币600元,存折3个。王某戊发现家中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后即被大草岭村村民王某乙发现,并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其到郑某某家、王某戊家、陈某顺家行窃,但辩称其在郑某某家未盗窃定期存款单。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房山区X乡X村民郑某某家,采用揭开纱窗、钻窗入室的手段入室行窃,盗窃现金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10月31日20时许,郑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100余元和一张存折。(2)被害人郑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10月31日下午2时左右,我离家出门,把门窗都锁好后,到村后的邻居家吃饭,下午3时左右回家,什么也没注意,晚上19时左右,我坐在客厅吃饭,发现门右侧第三扇窗户裂开一条缝,紧靠别手的窗户纸捅了一个小洞,窗户下台的柜子上面有一个脚印,出门后发现窗纱被撕开。我就赶紧到右侧没有住人的里屋,检查存钱的地方,发现放在立柜里的黑色皮包里的现金没有了。一共丢了2000多元钱,另外一张定期一年的存单,无密码,丢失了,内存有两万元人民币,在霞云岭农村信用社开的户,后我就报案了。(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初的一天,具体几号我忘了,我去上石堡南坡背石头,我从山上下来,在山土路上边的一棵木电线杆附近坐着休息。呆了一会,大约是下午两点以后,看见一个年轻的小伙子,从土路上往南坡这几户人家走,从西向东方向,南坡上住着大约7、8户人家。郑某某家在南坡西头住,据我呆着的地方大约有50米左右,我当时以为那小伙子是串亲戚的。当路过我面前时,我问了他一句:你干什么的他答了一句“不干什么。”然后继续往西边走,他走过以后我也没在意,呆了一会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就听村里人说郑某某家被盗了。公安局昨天上午来人着。我不认识那个小伙子,以前没见过,不是我们村的,大约20多岁,有1.70米,挺瘦的,穿什么我没注意,就记得一双大黑皮鞋。我当时认着是在我们村粮店石板厂干活的霞云岭村南沟一个姓杨某人。长得非常像,但不是他。后来听说石板厂干活姓杨某还有一个哥,不知叫什么。那个小伙子跟石板厂姓杨某那人长的非常像,见到本人不知道能不能认出来。这人最大的特点是脑门前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5年10月31日22时20分,房山分局刑侦支队技术科到郑某某家进行现场勘查,在客厅内被打开的窗户下方的木箱上提取掌纹一块。(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郑某某家窗下木箱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为杨某某左手掌内侧所留。

(二)2005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先后窜至房山区X乡X村民王某戊家、陈某顺家,采用揭开窗纱、钻窗入室、撬锁等手段入室行窃,盗窃王某戊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存折3个。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存折3个已经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戊陈某证实,2005年11月14日中午11时30分,我发现自己家被盗的。2005年11月14日上午9时,我从家里面出来,到地里去干活儿,当时,我把门上了锁之后,就走了,直到上午11时左右,我听见我家邻居的狗“汪汪”的叫,我当时就赶紧回家去了。因为我害怕家里来生人偷东西。我到家之后,门锁还上着,我就用钥匙把门锁打开。我一开门,当时就发现我家里摆放的东西被人翻乱了,而且炕上全都是翻动过的衣服乱七八糟的。我意识到自己家肯定被盗了。于是我就继续找自己家丢了什么东西。我自己找了找,发现放在一个红色皮箱里的600元现金和一个存折不见了。之后,我就打了110报了案。(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14日上午11点多,我开着我家的农用三轮车,王某丙和我一起,从贾峪口捡煤回来走到我村大沟口看见我父亲和我村的刘某丁,还有霞云岭村的杨某某。我问干什么呢我父亲和我说家中被盗了。丢了钱,怀疑是杨某某偷的。我就问杨某某。杨某某说不是他偷的。后来杨某某说去上石堡村的胡金栋家吃饭。我和刘某丁,还有王某丙就跟着他。到了胡金栋家,胡金栋没在家,就一个老太太,进屋有一分多钟,杨某某说去厕所,我就跟着他。他从厕所里出来,我进去的。看见地上有一张50元的人民币。我就问他这是怎么回事杨某某说别跟别人说,是我偷了你们家的钱。他又回到厕所内,从土里刨出600元(一张100元红色,10张50元的蓝色)给了我。他又回到屋内,从炕席底下拿出三个存折(一个红色的,两个黄色的)给了我。杨某某说回家。我和王某丙还有刘某丁就跟着他,走到霞云岭南沟,警察来了,就把杨某某带到派出所。(5)证人王某丙、刘某丁、陈某某证言所证内容和王某乙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被查获归案。(7)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存折3个已经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戊。(8)改锥一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王某戊家用改锥撬锁进行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郑某某所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侯宏林

审判员王某莹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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