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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许某某、周某某、林某乙、廖某某、詹某某、黄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5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镇人,原系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镇人,原系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海南天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别名廖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镇人,原系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镇人,原系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X镇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周某某、林某乙、廖某某、詹某某、黄某犯有票据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犯有行贿罪,于200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周某某、林某乙、廖某某、詹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马某、刘某某、卓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1998年7月中旬,易土宏邀约林某丁、林某丙(三人均在逃)及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来海口市各出资1.8万元伪造虚假材料开办了海南创粮农业公司。接着进行分工,林某丙化名杨某生任公司经理,易土宏化名李某强任副经理,林某丁化名邓某斌任业务科长,林某甲化名小某某公司会计,许某某任业务员。1998年7月下旬,林某丁(化名邓某斌)与河北衡水生产资料公司联系称可供加拿大产氯化钾1280元/吨。并将提货、付款方式告知对方。河北衡水生资公司将银行汇票传真给林某丁。易土宏即让许某某去广州找一个姓孙某,伪造了一张银行汇票及身份证。1998年8月10日,河北衡水生资公司韩某某、李路明携带130.56万元银行汇票来海口。易土宏、林某丙、林某丁三人在经理室负责接待并将真汇票骗到手,假汇票放在林某甲办公室抽屉里,林某丙以财务验证汇票为由,让易土宏到林某甲处,林某机将真假汇票调包。在解付汇票过程中由于填写数字不清,琼山市农行予以拒付。林某丙找到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乙又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找农行海南省分行干部甘某某(另案处理),并许某事成后给15万元好处费。甘某将此情况告诉农行港口分理处石某某并称持票人将给好处费10万元。事后,石某某与海口农行红旗营业所主任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办理汇票解付。1998年8月17日,周某某与许某某取出10万元交给石某某作好处费。取款后许某某以郑明及罗志强名义开立两个储蓄户,将户名为郑明的34万元存折交给周某某,户名为罗志强的38万元存折交给林某甲。三人于8月17、18日两天分别将120.56万元提取现金,逃离海口。除去给石某某10万元,甘某某4万元(全部退回),周某某分得30万元(已被扣押1万元)易土宏、林某丁、林某丙、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每人约分得14万元(林某乙被扣押2万元)。

2、2000年2月底,被告人许某某与林某瑞(在逃)在海口虚假注册了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侨银公司)。3月中旬至4月中旬,许某某、林某瑞、林某甲、被告人廖某某每人各出1万元入股。廖某某化名“周某隆”任公司经理,被告人詹某某化名叶某盛任副经理,林某瑞化名李某松任业务科长,许某某、林某甲分别化名“李坚强”、“小强”任业务员。2000年4月中旬,林某瑞打电话与河南济源金达实业总公司(简称金达公司)经理苗某某联系称可供优质二级豆油,4400元/吨。4月28日苗某某、齐某某来海口看样货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事后,金达公司开出75万元农行汇票并传真给海南侨银公司。许某某即去广州制作假汇票。廖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到广州做一张假“陈某某”身份证(贴黄某照片),并让黄某联系解付汇票事宜。5月25日,金达公司齐某某及陈某某来海口,廖某某以验证汇票为由将汇票交给林某甲,林某甲将真假汇票调包。即日,廖某某、许某某、黄某前往湖南岳阳解付汇票未逞,后又返回海南。林某瑞又联系杨某权(在逃)到文昌市解付汇票未逞。5月29日,林某甲、詹某某在湛江被抓获,廖某某、黄某在文昌市被抓获,许某某在海口被抓获。林某瑞、杨某权(在逃)诈骗未遂,75万元汇票原件已退还金达公司。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已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第一次是易土宏、第二次是林某瑞策划办的公司。我的一切都听他们安排。其辩护人辩护称:林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不起主要作用。罪名应是票据诈骗而不是金融凭证诈骗。被告人许某某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没有参与他们分工,是易土宏安排我工作。给石某某10万元,是让我跟去负责管那笔钱,不是我行贿。我实际分得赃款只有8万元。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性质是票据诈骗。许某某是从犯,许某行贿现场,但没有证据证实是许某接向石某某行贿。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我帮他们办解付汇票想从中捞点好处,没有诈骗,没有行贿,只是按照他们意思去办。其辩护人辩护称:周某某未实施票据诈骗,不知汇票的来历和实情。只是帮忙找朋友解付汇票,从中得点小便宜。被告人林某乙辩解称:我没有在该公司任职务。汇票解付我联系周某某后就没有具体参与解付汇票。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林某乙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定性应是票据诈骗罪。林某本案中是从犯,只是联系周某某但具体解付林某乙没有参与。被告人廖某某辩解称:是林某瑞叫我来打工,每月2000元工资。工作是林某瑞指使。其辩护人辩护称:林某瑞一开始就欺骗廖某某。其参与犯罪活动都是受他人指使。参与这一次是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辩解称:指控诈骗未遂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辩解称:没有直接参与诈骗,只是帮忙在银行解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8年7月中旬,易土宏(在逃)来海口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和林某丁(在逃)及林某丙(在逃)等四人,要他们各带2万元来海口,入股注册公司搞生意。其四人来到海口后,又一起找到被告人林某乙邀其入伙;林某甲、林某丁、许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各入股1.8万元左右。易土宏让林某丁和林某甲在海甸岛租了一套住房,同时租用亚希大厦1218房作办公场所。之后易土宏和林某丁冒名杨某生、林某基伪造了虚假的材料,通过海南集琦企业管理顾问公司于98年7月代理注册了海南创粮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杨某生。接着易土宏、林某丁、林某丙、林某甲、许某某五人进行分工,由林某丙化名杨某生、任公司经理、法人代表,易土宏化名李某强,任公司副经理,林某丁化名邓某斌,任公司业务科长,负责对外打电话联系“业务”,林某甲化名小某,任公司会计,负责验看汇票时将真假汇票调包,许某某任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填写汇票及去银行办理解付手续等,并由林某甲负责打印了各人的名片。分工后,易土宏、林某丁、林某丙三人向全国各有关企业打电话联系“业务”。

1998年7月下旬,林某丁(邓星斌)打电话给河北省衡水生产资料公司,称可供加拿大产氯化钾,衡水到货价为1280元/吨。如果要货可草拟协议传真过来,经确认后办银行汇票,将汇票传真过来。然后派人来海口验货,待货发到衡水后再在海口结算。按林某丁所提的条件,河北省衡水生资公司将购货协议及面额为130.56万元、收款人为韩某某的银行汇票传真给林某丁。接到汇票的传真件后,易土宏马某让许某某带该传真件去广州,找一个姓孙某人联系,伪造了一张银行汇票及韩某某的身份证(贴许某某照片)。1998年8月10日上午,韩某某、李路明携带130.56万元的银行汇票二、三联来到亚希大厦1218房,商谈有关履行合同等事宜。在此之前,易土宏召集林某丁、林某丙、林某甲、许某某等人分工,由易土宏、林某丙、林某丁三人在经理室负责接待,将真汇票骗到手,让林某甲和许某某坐在隔壁财务室,假汇票放在林某甲的抽屉里,伺机将真假汇票调包。韩某某、李路明到亚希大厦1218房后,林某丙以财务要验看汇票为由,让易土宏将汇票拿到隔壁让林某甲验看,易与林某机将真假汇票调包。因怕假汇票被对方看出破绽,林某丙提出当天就去湛江发货。随后林某丙、许某某立即将真汇票拿到交行海府办事处办理解付。1998年8月11日下午交行海府办事处电话通知林某丙,因此汇票实际解付金额中一小写数字“0”书写不清,琼山市农行予以拒付。林某丙马某将汇票取回即找到林某乙。林某乙又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要其帮忙联系解付此张汇票。第二天上午周某某从昆明飞到海口,找农行海南省分行保卫处干部甘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解付此张汇票,并许某事成之后给15万元的好处费。甘某某又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农行港口分理处主任石某某(另案处理),并告诉他如能帮忙联系解付,持票人将给其10万元好处费。当天下午甘某某带周某某、许某某在海府路邮电局二楼与石某某见面商谈解付汇票事宜。石某了汇票后说要联系以后再定。当天晚上,石某某与海口农行红旗营业所主任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约定第二天早上去红旗营业所办理汇票解付。第二天,石某某带周某某、许某某去红旗营业所,由翁某某带去柜台办理汇票解付手续。1998年8月17日,周某某与许某某在石某某的港口分理处取出第一笔款10万元,并按事先约定全部交给石某某作好处费。之后许某某分别以郑明及罗志强的名义开立两个人的储蓄户头,将户名为郑明的34万元存折交给周某某、户名为罗志强的38万元存折交给林某甲,三人于8月17、18日两天分头将剩下的120.56万元钱全部取完,然后逃回电白水东镇。除去给石某某10万元,甘某某4万元外(全部退回),周某某分得30万元(已被扣押1万元),易土宏、林某丁、林某丙、林某甲、许某某、林某乙(林某乙被扣押2万元)每人约分得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出所分得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材料及在法庭上的供述:先伙同易土宏、林某丙、林某丁、许某某、林某乙、周某某等人出资办理虚假注册公司。后又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诈骗的经过。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认其伙同易土宏、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周某某等人先后进行诈骗的经过。以及解付后给石某某好处费,以及周某某所索取的好处费数额。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与其联系解付汇票。事后周某后找甘某某、石某某等将汇票解付。周某许某解付的10万元给石某某。周某付好处费给甘某某5万元经过情况。

4、被告人林某乙供述:供认易土宏、林某丁、林某丙、林某甲、许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开办虚假公司。许某某在填写汇票发生错误后,即找林某乙联系其他人解付汇票。事后,林某乙找到本案周某某解付汇票,以及解付后给周某某款项数额。

5、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找其帮忙解汇票及事后周某某给好处费情况。

6、证人翁某某证言:周某某找到甘某某,甘某找到石某某办理汇票解付,及周某某行贿10万元给石某某的事实。

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甘某某找其要求帮助解付汇票的经过及周某某、许某某行贿给他10万元经过。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林某甲等人租房创办海南创粮农业有限公司的用房情况。

9、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有人拿汇票找其解付的情况。

10、被害人韩某某陈某及报案书,被害人韩某某、河北省衡水市生产资料公司被海南创粮农业有限公司林某丙(化名杨某生)、易土宏(化名李某强)以及本案被告人一伙用以签订购销合同诈骗130.56万元的经过情况。

11、书证:海南创粮农业有限公司收到河北衡水市生产资料公司汇票时打的收条。

12、书证:海南创粮农业有限公司与河北衡水市生产资料公司签订的所谓购销协议。

13、书证:林某甲等人用化名印某的名片。并用此名片对外接洽业务和诈骗。

14、书证:林某甲等人制作的河北衡水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假银行汇票3联。

15、书证:银行汇票解付后将解付的款分别以罗志强等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内。

16、书证:海口市农行红旗营业所提供许某某、周某某在该所解付汇票时留存印鉴、汇票复印件。

17、书证:林某乙在电白县工商行、建设银行存款和支取情况。林某乙支取一部。

18、书证:琼山农行退票的理由书,理由是汇票金额涂改,书写不规范。

19、鉴定结论:韩某某存款凭证是许某某所书写。

20、鉴定结论:以郑明的名义填写的凭证均是周某某所书写。

21、鉴定结论:以罗志强名义存、取款凭证都是林某甲所书写。

22、鉴定结论:林某乙笔迹鉴定,证实以林某乙名义所写凭证为林某乙书写。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所列举证据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2000年2月底,被告人许某某与林某瑞(在逃)窜来海口由许某某提供虚假材料于三月初注册了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三月中旬至四月中旬许某某、林某瑞、被告人林某甲、廖某某四人每人各出约1万元入股。五人进行分工,廖某某化名“周某隆”任公司经理,被告人詹某某化名“叶茂盛”任副经理,林某瑞化名“李茂松”任业务科长。许某某、林某甲分别化名“李坚强”、“小强”任业务员。由林某甲负责打印了四张假身份的名片。

2000年4月中旬,林某瑞打电话联系河南济源金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经理苗某某,称可供优质二级豆油,每吨到货价为4400元,看货后在海口签订合同。4月26日,金达公司经理苗某某、副经理齐某某来到海口,于4月27日到侨银公司和任“经理”的廖某某和任“副经理”的詹某某商谈有关签订合同事宜,苗某出要先看豆油样品,廖某某称,货在湛江那边,明天给你们看。当天晚上,许某某、林某瑞到海口一商场买菜油,装进玻璃瓶充当样品。4月28日上午,苗某某、齐某某到侨银公司看完样品后,当点下午即在廖某某办公室,双方签订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5月22日,金达公司按侨银公司要求开出了收款人为陈某某的75万元农行汇票,并应廖某某要求将该汇票第二、三联复印件传真给侨银公司。接此传真件后,由廖某某提供广州造假票人的电话号码,让许某某当天赶去广州,花1500元制作了两张假汇票。与此同时,廖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让黄某广州做一张假“陈某某”的身份证(贴黄某照片),叫黄某系解付银行汇票事宜,解付后可以给黄某付金额的23%作好处费。黄某系后说湖南岳阳可以办理,廖某某即让黄某完假身份证后去长沙汇合。5月23日,金达公司副经理齐某某及陈某某来到海口。5月25日上午10时许,齐某陈某人到侨银公司,见面后廖某某提出查验汇票,陈某某就将汇票的第二联交给了廖某某,廖某后说让财务验一下,即把票交给在场的林某甲,林某拿着汇票到隔壁办公室的过程中,将早已准备好的假汇票拿出来与真汇票调了包,把假汇票交给了陈某某。而后,廖某某让詹某某、林某甲立即带齐、陈某湛江准备发货。

当天下午廖某某、许某某持75万元汇票的第二、三联乘机赶往长沙和黄某汇合。到了岳阳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将该汇票解付。于5月26日三人一起回到海口。5月26日,林某瑞联系了一个叫杨某权(在逃)来文昌帮助取款,并告诉杨某给他12%的提成。5月28日林某瑞、黄某、杨某权、廖某某陆续到了文昌,杨某权联系其在文昌的朋友找银行的关系人提款。第二天,廖某某和黄某来到文昌市工商行文中坡储蓄所,找到该所主任谢某,以到文昌收购鱼苗某提取现金为由,要求帮助提现。廖某某用“陈某某”名开了一个活期储蓄帐户,后到工行文昌市支行营业部办理了解付手续,廖某某在汇票正面填写了“柒拾伍万元整”,并填写转到“陈某某”户上的进帐单,黄某填写了汇票背书的有关内容,将该汇票解付。5月29日晚,林某甲、詹某某在湛江被抓获,廖某某、黄某在文昌被抓获,许某某在海口被抓获。林某瑞、杨某权在文昌脱逃。诈骗未遂。75万元汇票原件已由文昌市工行退还给金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及在法庭上供认:伙同林某瑞、许某某、廖某某、詹某某、黄某等人注册虚假海南侨银贸易公司进行诈骗未遂的经过。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及法庭供认:伙同林某瑞、廖某某、林某甲、詹某某、黄某等人注册海南侨银贸易公司进行诈骗未遂经过。

3、被告人廖某某供述:林某瑞让其在海口注册公司。并伙同林某瑞、林某甲、许某某、詹某某、黄某等诈骗河南济源金达实业总公司75万元汇票经过以及解付汇票未遂过程。

4、被告人詹某某供述:是林某瑞联系河南济源市金达实业总公司后,詹某某和林某甲以到湛江看货为名拖住被害人进行诈骗经过。

5、被告人黄某供述:到广州制作假身份证用于解付汇票以及事后伙同同案犯先后到湖南和在海南解付汇票经过。

6、被害人齐某某陈某及报案:陈某被骗经过。

7、被害人苗某某陈某及其报案:被诈骗75万元汇票的经过。

8、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报案:在海口被称为海南侨银贸易公司诈骗汇票75万元的经过。

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其房办公司情况。

10、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聘请在该公司工作情况。

1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以陈某某名义开户情况。

12、辨认笔录:谢某辨认廖某某、黄某笔录。

13、书证:林某甲等人制作的假名片进行诈骗。

14、海南侨银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济源市金达实业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15、书证:为了进行诈骗林某甲等人伪造的假汇票。

16、书证:黄某以陈某某的名义所签汇票背书的复印件。

17、书证:黄某以陈某某名字制作假身份证。

18、书证:伪造的豆油商检、卫检证书。

19、河南农业银行济源支行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有关假汇票问题。

20、书证银行汇票:工商行文昌市支行提供75万元汇票复印件。

21、书证:身份证一张,贴黄某照片,冒用陈某某的名。

22、辨认笔录:陈某某对照片辨认,辨认出詹某某化名叶某盛,廖某某化名周某隆。

23、辨认笔录:苗某某对照片辨认后,辨认出廖某某化名周某隆,詹某某化名叶某盛。

24、辨认笔录:齐某某对照片辨认后,辨认出詹某某化名叶某盛,廖某某化名周某隆。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所列举证据客观真实,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周某某、林某乙、廖某某、詹某某、黄某结伙他人,虚构事实,伪造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参与两次诈骗活动(一次130.56万元,一次75万元),金额达20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一次诈骗75万元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诈骗中为了能对汇票解付还参与向有关人员行贿。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自己所分得赃款8万元。并且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其他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为了获取利益参与对诈骗来的银行汇票解付,并分得34万元的赃款。同时,还分别向帮助解付汇票的银行工作人员甘某某等人行贿。其辩解没有参与诈骗活动和行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出资参与诈骗活动,在银行汇票不能解付的情况下又积极联系解付人员,且又分得赃款。被告人廖某某、詹某某、黄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诈骗活动,诈骗金额达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未遂,可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是金融票据诈骗而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许某某、周某某、林某乙、廖某某、詹某某、黄某欺骗他人,伪造金融票据进行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为了解付银行汇票还分别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廖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詹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6年5月28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30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

八、上列被告人被判处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本案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杨某冬

人民陪审员林某遂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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