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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县邮政局与冉某、中国建设银行繁昌县支行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王某、冉某、崔某   法官:   文号:(2003)芜中民二终字第83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芜中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邮政局,住所地繁昌县X镇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阜阳市人,安徽省国营建新水泥厂职工,住建新水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敦权,繁昌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繁昌县支行,住所地繁昌县X镇迎春路X号。

负责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该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繁昌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冉某、中国建设银行繁昌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3)繁民二初字第5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繁昌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权、中国建设银行繁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勇、刘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02年9月27日繁昌建行获港分理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繁昌县支行繁人银(2002)120号文件批复予以撤销。2002年10月14日繁昌建行与繁昌县邮政局达成协议,获港分理处储蓄业务移交获港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办理。同年10月18日繁昌建行公告告知广大储户。2002年12月21日、2003年元月19日原告冉某之女冉某持冉某身份证和存折密码以冉某名义在被告繁昌县邮政局获港邮政专柜办理原建行存折的消户和实名制皖A(略)号、皖A(略)号新开户存折手续。并在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2月1日期间分多次取走两存折上存款1.7万元。为此,冉某认为自己教育子女不够,存折保管不善自身有一定责任,但繁昌县邮政局把关不严造成自己损失1.7万元,故要求繁昌县邮政局与繁昌县建行赔偿损失,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繁昌县邮政局在办理新开户手续时,未能严格按照国家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方能进行操作,从而导致原告存款被冒领,其违规操作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过错责任。冉某作为储户未能妥善保管存折,以致存折落入其女儿手中,为她冒领存款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使邮政局放松了警惕,从而增加了付款风险,诱发了本案,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繁昌建行对原告存款被冒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繁昌县邮政局赔偿原告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繁昌县支行不承担责任。诉讼费886元冉某负担590.60元繁昌县邮政局负担295.40元。

上诉人繁昌县邮政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存款实名制的规定,但这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没有必然的联系。自冉某的建行存款在办理消户手续起,该存款的所有权已不属于冉某,由此造成的冉某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其保管存折及密码不善而导致,其责任应由冉某自负。根据人民银行关于活期储蓄的规定,支取人凭活期存折和密码到金融机构取款,金融机构应无条件支付,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冉某辩称:上诉人违反操作规定与被上诉人的存款被冒领有直接关系。存款实名制的实行并不允许任何人拿着存折都可以取款。冉某的女儿冉某不会填单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教她填的。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的规定是指存款人第一次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需出示身份证件,该规定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但存款人支取存款时,只需出示存折和输入正确密码,无须出示身份证件。冉某的女儿冉某在持冉某的存折至繁昌县邮政局凭密码办理消户和取款手续时,繁昌县邮政局没有法定理由予以拒绝。从冉某办理存折的消户和取款行为的完成,可以认定冉某掌握了存折的正确密码,否则不能进入储户的电脑帐户,完成不了操作程序。冉某办理冉某的存折消户和开立新的存折,是一种存款续存的行为,并非实质意义上的新开户,因冉某的原在建行的帐户是在存款实名制以后开立的,故金融机构无须再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件。综上,繁昌县邮政局在本案中并无违规操作,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冉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3)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03)繁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冉某对繁昌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772元,由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阵

代理审判员查鹏

代理审判员黄飞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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