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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7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9月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转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台州市路桥区X镇中心幼儿园的浙J-x号小型普通客车(幼儿园接送车)从本区X镇中心幼儿园驶往金清镇X村,17时40分许,途经金清镇X村X区X号门口路段停车再起步时,与从车内下车的乘客赵某腾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接送车碾压至重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以电话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记录;车辆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及图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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