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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4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农民,住(略),现住台州市路桥区X街道台州泰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珂,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冒名陈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牟锡荣、张珂、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并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327.85元、误工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60元、续治费x元,合计x。85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目前无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台州泰力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袁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陈某甲从楼下拿来砍刀将袁某某的左后腰砍伤。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某、韩某某、龚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图片;抓获经过;病历;发票;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法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出的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本案的损伤结果为轻伤,故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要求赔偿续治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偿。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千六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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