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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刑初字第75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藏族,文盲,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转移赃物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11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人甲某驾驶一辆点火开关已被破坏、悬挂川x车牌的长安面包车行至成雅高速收费站时遇到高新分局巡警检查,甲某拒不停车加速逃窜,后在新津收费站被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核查,甲某所驾驶车辆系受害人张某乙2006年11月5日凌晨在成都市X路金华茶楼附近被盗的川x长安车,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甲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甲、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挡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甲某的户口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甲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对其予以量刑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为清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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