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1987年3月10日因盗窃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0年7月11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与前罪余刑2年9个月14天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1年,199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2006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来到本市高新西区绕城高速公路附近的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清水河校区工地的涵洞处,使用携带的钳子剪断电杆上电线,盗走该工地BV-x铜芯电线233米、BLV-x铝芯线115米(共计价值23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万成的证词,清点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以下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刑罚:1、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83元,本院将依此数额对被告人确定量刑基准;2、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某属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为民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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