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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严某乙与严某丙、彭某丁、严某戊分家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175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x。

原告严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原告严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洪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严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彭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严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彭某甲、严某乙诉被告严某丙、彭某丁、严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兵、被告严某丙、彭某丁、严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三被告户上,2001年1月生小孩严某乙,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合作街道办事处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共五人即原被告。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严某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某乙归原告彭某甲抚养。2006年7月27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补偿原被告两套房屋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之事,被告都不予答应。现诉请法院判令:1、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二原告应得房屋应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是由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的诉讼,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严某丙、彭某丁不是本案被告;3、被告严某戊申请对彭某怡进行亲子鉴定,证明其女儿不是严某戊的,彭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责任在彭某甲;4、被告严某戊与原告彭某甲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5、被告严某戊与原告彭某甲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财产作出了放弃处理;6、从事实上看原告对住房不进行分割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就其与被告离婚及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2、《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复印件2份;3、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严某丙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出示: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2、《农房拆安置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某甲、被告严某戊及子女三人共同共有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房屋的归属并未确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主张都有直接联系,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拆迁,2006年9月15日统征办与严某丙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严某丙获得的安置房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该协议载明家庭成员含原被告共五人。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严某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某乙归原告彭某甲抚养。现两套房屋均尚未取得产权所有证。

另查明,被告严某丙和彭某丁现实际居住于X栋X单元X号房,被告严某戊现独自使用X栋X单元X号房。

本院认为,由于2004年12月成都高新区拆迁安置时,原被告五人均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故安置的两套房屋应为原被告五人的共同财产,五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两套房屋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此案为夫妻财产分割和被告严某丙、彭某丁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拆迁政策,两原告享有其中五分之二的房屋份额。由于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原被告又协商不成如何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暂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因被告严某丙和彭某丁现实际居住于X栋X单元X号房,从维护现有财产状态的角度的出发,本院确认顺江小区第X栋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彭某甲、严某乙和被告严某戊共同居住。其中两原告有权居住其中70平方米,被告严某戊有权居住35平方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甲、严某乙、被告严某戊共同居住位于成都高新西区顺江小区第X栋X单元X号房屋,其中原告彭某甲、严某乙有权居住两间卧室,被告严某戊有权居住一间卧室,房屋公共部分由三人共同使用;

二、被告严某丙、彭某丁共同居住位于成都高新西区顺江小区第X栋X单元X号房屋;

三、驳回原告彭某甲、严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它诉讼费1500元,共计4500元,由原告彭某甲、严某乙承担1800元,被告严某戊、严某丙、彭某丁共承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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