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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阆民初字第1828号

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39岁,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51岁,汉族,住(略)。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又名广某省源天工程公司嘉陵江金银台航电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杭某某,该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阆中市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学俊阆中市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嘉陵江金银台航电工程项目部)、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05年8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某林、雷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9日早上6时40分,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所有的由杭某某驾驶的小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我致伤,当即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型骨折”,于2004年10月26日出院。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04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驻阆中市金银台电站安装分公司除支付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以外,另外向我赔偿了各项费用x元。2005年4月8日,我到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发现由第三人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植入体内的固定钢板上螺钉断裂,因此又第二次住院手术,于2005年6月29日出院。因此,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再行赔偿各类费用x元。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已由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再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体内的固定物钢板螺钉断裂系原告自己在左下肢功能恢复锻炼中不慎所致,我院没有医疗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早上6时40分,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所有的由杭某某驾驶的小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摩托车上班的原告张某某致伤,当即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型骨折”,经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出院。2004年8月19日,阆中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杭某某驾驶的小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4年11月19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客观存在,住院中经行左径骨结牵引,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抗炎、对症治疗,伤者软组织损伤及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对位线良好,无错移位,伤后3月X线复查显示,骨折处骨折线仍可见,其左股骨骨折属延迟性愈合。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其续医费为4000—4500元。2004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交警大队组持调解达成了一致协议,其协议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护理费2648.4元、误工费3141.6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04元、续医费4500元、残疾用具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小车修理费1090元,合计x.26元,由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承担医疗费x.22元,另外再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已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x元。

2005年4月8日,原告张某某在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植入体内的固定钢板上螺钉松动、断裂,又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于2005年6月29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4元未予支付。2005年7月27日,本院法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作出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张某某左股骨折后,第一次手术后由于螺钉松动、断裂、骨不连,而施行第二次内固定解除,重新复位内固定,且施行髂骨植骨,目前对位好、有骨痂生长,但明显见骨折线,骨仍未痊愈,且检查左下肢缩短1。5厘米,只能少量负重,左侧髋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明显障碍,认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为确定原告张某某在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植入的内固定物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2005年11月9日,本院将从原告张某某体内取出的内固定物送往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鉴定,2006年5月17日该院作出检验报告,认定送检产品质量合格,鉴定中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7000元,三次往返车旅费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交通事故民事调解协议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在原告张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并按照法医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原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应予确认。调解中,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承诺除第一次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元,但实际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现金x元,尚有6000元未予支付,说明原协议并未得到完全履行。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之骨折伤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长时间未能痊愈,经法医鉴定,系左股骨骨折延迟性愈合。由于该伤情的存在,导致了原告第二次在原左股骨骨折处用于内固定的钢板镙钉断裂再次骨折,两次骨折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对于第二次治疗骨折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受伤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范畴,对于增加了的续医费和新增一级伤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第一次手术后植入的内固定物螺钉断裂致其第二次入院治疗,医院存在医疗过失。从双方庭审中争执和病历记录以及2004年11月19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来看,伤者第一次治疗期间软组织损伤及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对位线良好,无错移位;说明第一次植入内固定物等治疗措施恰当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医疗过失。同时第三人植入的内固定物在审理过程中经权威机构鉴定,认定植入原告体内的固定物质量合格;所以原告主张医疗过失不成立,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原告第二次住院与原告在左下肢功能恢复过程中未遵守医嘱也有一定因果关系,且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自己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新增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第三人阆中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950元;其它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车旅费)986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一式四份,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维

审判员黄小娟

审判员龙燊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魏川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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