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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幼儿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幼儿园,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平洲平南五斗村。

负责人黄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清、黄某乙,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某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幼儿园(下称“平南幼儿园”)工作,2003年11月开始从事出纳员工作。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任书,聘用被告何某某为平南幼儿园的工作人员,聘用时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止,每月待遇为1200元。2006年9月2日上午11时50分,被告何某某离开其工作的财务室到饭堂吃饭,下午2时35分,被告返回财务室上班,发现其办公桌子的抽屉被撬开,放在抽屉里的现金被盗走,于是立即报告园长并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仍未破案。经清点核实,2006年9月2日被盗现金数额为8630.25元。案发时,原告平南幼儿园没有在财务室设立保险柜。另查明,原告平南幼儿园自2006年5月8日起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15分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5时45分。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有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问题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3月以平南村委会对2006年9月2日平南幼儿园被盗事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当,原告平南幼儿园不应扣发其工资,以及原告应为其补办入职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等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经济处罚,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是对原告扣发被告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而现在原告是以被告在工作中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进行起诉,该诉讼并非劳动争议,无需经过先裁后审的前置程序,前后两次诉讼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完全可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对于被告何某某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的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何某某在2006年9月2日财产被盗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原告平南幼儿园的工作时间要求,员工上午下班时间为12点,而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反映,在2006年9月2日上午11时30分,曾有2名陌生男子来到财务室向其咨询入园手续,过了一会儿,其中1名男子先行离开,到了上午11时50分,被告离开财务室到饭堂吃饭,并应另一男子的请求带其参观幼儿园。被告自2003年11月开始担任出纳员,理应清楚现金保管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其在明知财务室没有保险柜,而抽屉里又放有8000多元现款的情况下,对陌生男子到访财务室并未引起警觉,仅对抽屉上锁,并且在下班时间未到、陌生人未离园的情况下,反而提早离开工作岗位,给盗窃分子以可乘之机,被告在现金被盗事件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失窃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对2006年9月2日幼儿园现金被盗造成的损失8630.25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89.08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89.0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幼儿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劳动争议,已出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生效仲裁。1、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南劳仲案字(2007)X号]不是针对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而是针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决定上诉人赔偿部分被盗金额,并通过扣发上诉人工资的手段达到目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裁决书所仲裁的争议与本案的争议是同一个争议,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是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争议。2、本案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一个是用人单位,一个是劳动者,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也没有侵权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条件,本案所涉纠纷根本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之债,将其归为财产损害赔偿关系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行也这样认定:“……被告自2003年11月开始担任出纳员,理应清楚现金保管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其在明知财务室没有保险柜,而抽屉里又放有8000多元现款的情况下,对陌生男子到访财务室并未引起警觉,仅对抽屉上锁,并且在下班时间未到、陌生人未离园的情况下,反而提早离开工作岗位,给盗窃分子以可乘之机……”。一审判决书如此认定,很明显是在说明上诉人没有尽职履行劳动合同,而不是在说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尽职履行劳动合同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相矛盾,混淆了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只有一个法律关系,就是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赔偿其部分被盗金额所引起的纠纷,是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本不存在第二个法律关系。该劳动争议已经有效的仲裁裁决,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规定,法院不应再对此予以审理,否则会产生两个生效的法律文书。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据不足,纯属主观推测。1、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仅对抽屉上锁,并且在下班时间未到、陌生人未离园的情况下,反而提早离开工作岗位,给盗窃分子以可乘之机”,并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这全是审判人员断章取义、主观推测。事实是上诉人下班时既对抽屉上好了锁,也上好财务室门锁。而上诉人下班时,陌生人已离开财务室,上诉人是无法知道陌生人此时是否离园的。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已对此作了清楚的陈述。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本案,对案件的性质、发生时间等尚未确定,没有证据证明事件发生在当天的11:50时至12:00时之间。而幼儿园的习惯都是在中午12点左右去吃饭的,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在中午11:50时下班吃饭存在过错为由,认定其须对失窃承担责任,其实这是以事件确定发生在当天11:50时至12:00时之间为前提的。但是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当事人,都没有证据对此加以证实,这纯属一审审判人员的主观推测,以推测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判决,是完全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2、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本案事件的责任人。如前所述,本案尚未侦破,事件性质、发生具体时间、发生经过、事件当事人等都未得到法定确认,在此种情况下是无法确定上诉人与本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审判决却在此种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人、并须负赔偿责任,这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是对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而本案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该诉讼并非劳动争议,前后两次诉讼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担任出纳员已三四年的时间,理应清楚现金保管方面的相关规定,明知财务室没有保险柜的情况下将8000多元现金放在抽屉里,在被盗事件发生之后,民警在调查过程中竟然发现被盗的抽屉旁边还存有x元现金,上诉人没有现金存放风险意识和保管意识,并对陌生男子的到访并未引起警觉,且在下班时间未到的情况下提前下班,陌生男子未离园的情况下,提早离开工作岗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以造成这次被盗事件发生。所以上诉人在被盗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以上诉人何某某履行职责存在过错,导致其发生财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何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财产侵权损害纠纷。这与此前因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扣发上诉人何某某的工资而引发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在本案的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上诉人何某某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应否就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失窃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是明确的,而上诉人何某某在幼儿园财物失窃过程中则存在未到规定的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过错。因此,上诉人何某某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与财物失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上诉人是否需要对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幼儿园上午正常下班时间为12时,上诉人何某某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段是上午11时50分至12时之间的10分钟,而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的财物是在事发当天上午11时50分、即上诉人何某某离开工作岗位时起,至下午2时35分止的这一段时间内失窃的。由于目前该失窃案件尚未侦破,因此,无法确定财物失窃的准确时间。进而言之,也就是没有证据证实财物是在上诉人何某某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段失窃的,故不能确定上诉人何某某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过错与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财物失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未能证实上诉人何某某的过错与被上诉人平南幼儿园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上诉人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7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ΟΟ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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