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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州远洋塑料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榕民初字第12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职员。

被告福州远洋塑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远洋塑料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福州远洋塑料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塑胶”)诉称,该公司于1998年6月正式投产,生产各种塑胶产品,为中国最完整之塑胶注塑工厂。企业名列2004年福建省日用塑料杂品制造行业榜首。被告福州远洋塑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塑料”)是从事塑胶及生活日用品开发、设计、制造的民营企业。原告与被告同属于福建省福州地区,且生产的产品类型、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也基本相同,双方具有直接的、完全的竞争关系。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心设计、生产[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本产品的“多功能卡式滑轮装置”、“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于2001年11月29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和x.3),本产品外观也同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2)。本产品于2002年7月生产并投入市场,投入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享有良好的声誉,供不应求,成为知名商品。目前市场上有大量仿冒原告知名[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的同种类产品,均为被告生产,为[x]牌CH-1、CH-4、CH-5系列轮式收纳箱。这些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和全部技术特征和原告生产的[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一致,造成众多普通消费者的误认,直接导致原告市场份额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和众多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轮式收纳箱系列不正当竞争产品;2、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向原告赔偿x元的损失和就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正茂塑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讼争产品设计稿,证明该产品是原告独立设计的及设计时间。

3、讼争产品专利证书,证明该产品是原告设计的及设计时间。

4、双方产品对比照片,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和原告的一致,构成仿冒。

5、《商品采购合同》和2002年、2003年、2005年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讼争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6、2002年、2003年、2005年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讼争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7、商业零售普通发票,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市场上正在销售被告生产的仿冒产品。

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讼争产品的专利许可使用情况。

9、荣誉证书、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公司为合法经营并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10、讼争产品模具开发成本,证明原告为生产该产品投入很大。

11、产品销售证明,证明原告讼争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

被告远洋塑料辩称,该公司的产品有良好的市场占有率,为公众所知晓并信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x]品牌为“全国知名品牌”,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开发、生产、销售自身产品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是产品编号“CH”是本公司注册商标“茶花”拼音的缩写,被告将讼争产品投放市场的时间早于原告产品投放时间,该产品名称“收纳箱”名称早于原告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即进入公知领域,该名称不具有原创性,更不具有独占权。该公司在开发、生产、销售自身产品的过程中,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原告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远洋塑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自1998年始即使用自有品牌(茶花x)并证明被告使用CH产品编号的合理性;

3、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上。

4、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上。

5、2002年2月2日的x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生产并向市场投放讼争产品前已经公开销售其“收纳箱”产品;

6、该公司2002年产品目录,证明对象同证据5;

7、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检索报告(x.6、x.X号专利),证明原告所有三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他人“物品收纳箱”专利申请,该“收纳箱”名称已成为产品通用名称,进入公共领域;

8、专利(x.2、x.1、x。X号)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投递凭证、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依法就原告所有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请求;

9、该公司“茶花”品牌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企业自有“茶花x”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合议庭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和证据5、6中的《商品采购合同》、2002年和2003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2年和2003年的销货清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正茂塑胶的经营范围之一为“生产各类家用塑料制品”,其自认于2002年7月开始生产[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并投入市场,该系列产品于2001年11月29日同时申请了的“多功能卡式滑轮装置”、“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和x。3)和“带有滑轮的整理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2)。2002年9月之后原告生产的该讼争系列产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x。08元。

被告远洋塑料的经营范围之一为“塑料日用制品”,其拥有第x号“茶花x”和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的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投入市场之前的2002年2月2日即生产、销售CH系列收纳箱。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证明名称为“一种收纳箱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名称为“物品收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于1998年3月19日和2001年2月22日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获得了专利。

原告正茂塑胶与被告远洋塑料同属于福建省福州地区,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在福州地区市场上购买到被告生产的收纳箱,其认为被告生产的CH系列收纳箱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和全部技术特征和该公司生产的[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一致,造成众多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正茂塑胶生产的[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是否“知名商品”被告远洋塑料生产、销售CH系列收纳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正茂塑胶认为其生产的上述系列产品有三项专利,在投入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享有良好的声誉,供不应求,应属于知名商品。被告远洋塑料生产、销售的CH系列收纳箱的名称、包装、装潢和该公司生产上述知名商品一致,造成众多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提供了《商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该讼争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情况。

被告远洋塑料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x]品牌为“全国知名品牌”,其生产、销售CH系列收纳箱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提供了福建省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等证据证实“收纳箱”并非讼争产品的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考虑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时间的长短、销售区域、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的销售额为x。08元,原告自认其该产品的销售开始时间为2002年7月,原告未对其他方面进行举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生产[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因原告的产品无法认定是知名商品,“收纳箱”并非讼争产品的特有名称,且被告远洋塑料生产CH系列收纳箱的时间早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原告生产的[x]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是否“知名商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生产的该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收纳箱”并非讼争产品的特有名称,且原告自认该系列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为2002年7月,而被告远洋塑料提供的证据表明其CH系列收纳箱投入市场的时间早于原告,被告远洋塑料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陈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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