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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2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护照号:x。在厦门居住地:厦门市X路凤凰名都南楼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基典,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炳坤、代理审判员陈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基典、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初以口头方式向被告委托加工运动鞋3456双,单价为人民币(下同)115元,交货期为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订金9万元。其后,双方的承揽合同并未履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订制的运动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已收取的订金,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金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陈某某辩称,1、2004年11月初,原告与4位外国朋友一起找到被告,原告带来一双运动鞋要求被告先帮他打样品,被告立即找到生产厂家打样,样品由原告及4位外国客人认可,原告向其订购3456双运动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时谈好先付一半货款,余下一半等生产完装船后付清。2、原告仅支付9万现金就要求被告组织生产,本人即让厂家组织生产。3、2004年12月15日(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带着原告的员工周江龙前往厂家验货。当时因为厂家疏忽,将鞋子的颜色和尺码打错,所以不能及时交货,当时厂家负责人向周致歉,并表示如果还要继续做,厂家一定日夜加班以最快的时间交货,如果不继续做厂家就将订金退还。当时周打电话给原告征求意见,原告同意继续做,但是交货时间要等到他们跟外国朋友协商之后再定。4、经过多次打样,最后样品由原告本人确认。5、双方商定,外国客人2005年2月底要来出货。6、被告认为原告支付了订金肯定能做,于是让厂家先生产,于是厂家就开始了生产,已生产出1700双。7、原告突然变卦,说这种款式的鞋已过时,外国客人不做了,要求退款。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2004年11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买卖运动鞋3456双,单价为115元/双,凭原告确认的样品交货,交货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原告应预付货款的一半。

200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安排生产,被告予以同意。

2004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委派的周江龙一起到被告委托加工的工厂验货。工厂所生产的运动鞋在颜色及尺码方面与样品不符。该厂表示将加班加点重新组织生产,原告同意在重新确定样品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新的样品交原告本人确认后,双方变更交货期限为2005年2月底。

双方确认上述“订金”为预付货款。

双方争议焦点:1、在原告预付货款9万元后,被告是否必须生产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被告是否备货以及备货数量3、被告是否已经通知原告验货4、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增加预付款才安排生产的要求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原告认为,原告仅支付9万元的订金,被告予以接受并安排打样和生产(2004年12月15日以前有生产,但不符合样品),因此双方就预付款的数额已达成协议。被告后来要求增加预付款没有依据。被告承认曾经要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50%的货款,否则无法全部交货。被告主张,既然原告只支付了约四分之一的货款,被告只有义务生产大约一半的鞋,生产1700双鞋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否认被告已经通知货物生产情况、否认通知验货,到诉讼期间才从被告的答辩状中知道已经生产出1700双鞋。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指定的工厂已生产了1700双运动鞋;即使已经生产,未能举证证明已将生产了1700双鞋的情况告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通知原告验货。本院承办人电话通知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包括应对已经生产了1700双鞋的事实由其指定的工厂出具证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仅举证了外商的名片一张作为证据。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证人均未到庭。

本院就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2月底,原被告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生产货物,也无证据证明通知原告验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要求验货。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厦门,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对于法律适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买卖3456双运动鞋的口头协议,双方就货物的数量、价款、品质、交货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没有争议,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于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数额,不管最初如何约定,在2004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9万元预付款之后,被告予以接受并安排打样和生产,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确定预付款为9万元。双方对于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告在2004年12月15日已知道了货物生产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交货地点应被告指定的工厂。

被告指定的工厂在约定的交货期即2004年12月15日前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样品。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重新确定了样品、变更了交货期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新的交货期限内完成了生产;即使完成了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通知了原告验货;即使被告能够证明其已经生产了1700双鞋及通知了原告验货,因数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3456双,原告亦有权拒绝提取货物。因此,被告不能在2005年2月底交付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构成违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关于返还预付款9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预付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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