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老某(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大某甲(化名),男,汉族。
被告大某乙(化名),女,汉族。
被告小某(化名),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大某甲,被告小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大某乙,被告小某之母。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豪,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华,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老某与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小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3日主持调解。原告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豪、罗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某诉称,原告为户主与被告三人一起生活。2003年4月,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需要,原、被告一家四人共分得拆迁安置住房140平方米(人平35平方米,尚未实际取得住房),四人共计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费x。88元(人平x。22元)。因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对原告不孝,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准原告的其他子女赡养原告,原告于2005年7月起被迫与三被告分开居住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应得拆迁安置住房份额35平方米,并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安置住房份额35平方米从被告户头划出;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x。22元、过渡费1800元(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某甲等三人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同意原告享有35个平方米份额,但要求原告答应不要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也不能擅自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某系被告大某甲的父亲。被告大某甲与被告大某乙系夫妻,被告小某系二人的婚生子。2003年4月24日,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需要,郫县X镇人民政府对以被告大某甲为户主的原、被告四人进行拆迁安置,四人应得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x。88元;安置补助费x元/人计,共计x元;按每月160元/人计,按季发放过渡费,发放期限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现房交付之日止。现原、被告四人应得的人均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老某在应得拆迁安置房屋中享有35平方米份额,原告老某在有生之年不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
二、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小某于2006年3月3日向原告老某支付2005年第三、四季度、2006年第一季度的过渡费2700元;
三、原告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242元,其他诉讼费621元,共计1863元,原告老某自愿承担363元,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小某自愿承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领取调解书之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2006年3月3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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