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老某与大某甲、大某乙、小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62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老某(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大某甲(化名),男,汉族。

被告大某乙(化名),女,汉族。

被告小某(化名),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大某甲,被告小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大某乙,被告小某之母。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豪,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华,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老某与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小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3日主持调解。原告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豪、罗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某诉称,原告为户主与被告三人一起生活。2003年4月,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需要,原、被告一家四人共分得拆迁安置住房140平方米(人平35平方米,尚未实际取得住房),四人共计获得房屋拆迁补偿费x。88元(人平x。22元)。因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对原告不孝,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准原告的其他子女赡养原告,原告于2005年7月起被迫与三被告分开居住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应得拆迁安置住房份额35平方米,并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安置住房份额35平方米从被告户头划出;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x。22元、过渡费1800元(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某甲等三人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同意原告享有35个平方米份额,但要求原告答应不要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也不能擅自处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某系被告大某甲的父亲。被告大某甲与被告大某乙系夫妻,被告小某系二人的婚生子。2003年4月24日,因国家建设征用的需要,郫县X镇人民政府对以被告大某甲为户主的原、被告四人进行拆迁安置,四人应得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x。88元;安置补助费x元/人计,共计x元;按每月160元/人计,按季发放过渡费,发放期限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现房交付之日止。现原、被告四人应得的人均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老某在应得拆迁安置房屋中享有35平方米份额,原告老某在有生之年不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

二、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小某于2006年3月3日向原告老某支付2005年第三、四季度、2006年第一季度的过渡费2700元;

三、原告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242元,其他诉讼费621元,共计1863元,原告老某自愿承担363元,被告大某甲、大某乙、小某自愿承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领取调解书之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之日(2006年3月3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洪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