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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厦民初字第2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高殿汽车展示厅”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王某某,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来西亚航空公司(x,又译马来西亚航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苏丹依斯迈路马航大厦X楼(x,x,x,x,x,x)。

法定代表人拿督阿末富特(Dato’x.x),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中国东南区经理、驻厦门办事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林富志,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盈众公司)与被告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下称马航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送达后,被告马航公司于5月1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王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马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林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众公司诉称,从2003年1月29日起,被告驻厦门办事处委托其聘用的司机张群伟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长期租用原告宝来轿车作为被告的日常公务用车。2004年3月17日深夜,被告租用的车辆在福州发生违章撞人至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被警方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而租赁车辆被警方作为肇事车辆扣押。由于被告拒绝承认自己是承租方,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原告于2004年9月7日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被告作为讼争汽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判决生效后,又发生以下违约损害事实:(1)代司机张群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下同)x.56元,车辆被扣押期间停车费5832元,将租赁车辆拖回厦门的费用2000元,原告派员出差福州的费用1040元;(2)车辆评估勘察费300元,核定修理费用x元,维修费用639元;(3)车辆扣押期间租金损失x元,维修期间租金损失533.30元,加速折旧费2942.20元,加满油费用180元;以上合计x.06元。由于被告司机违反法规酒后驾驶肇事导致租赁车辆的损坏,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其租车损失x。06元。

被告马航公司辩称,1、车辆维修费用应以权威机构福州市价格鉴定中心认定的7471元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有关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原告重复起诉;刑事附带民事已判定原告有垫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未及时处理导致了租金损失的扩大;3、有关加速折旧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收取租金后,就无其他损失;4、刑事附带民事认定原告代肇事司机垫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应向该司机追索,以避免不必要的讼累;5、原告取车的差旅费过大,一人出差福州即可。

反诉原告马航公司诉称,2003年1月29日,其厦门办事处员工张群伟与反诉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租金由反诉原告支付,此外还支付了押金1万元。经过数次续租,租赁期限至2004年4月9日结束。2004年3月7日,张群伟驾驶从反诉被告租赁的车辆到福州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押。反诉原告未再续租该车辆。如今,该车辆已由反诉被告从福州交警领回。租赁合同规定,承租方在无违约行为时,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且承租方将租赁车辆交还承租方后三日内,返还押金给承租方。而反诉原告并无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拒不归还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请求判令:反诉原、被告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于2004年4月9日起解除,反诉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租车押金1万元。

反诉被告盈众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未能在2004年4月9日归还承租车辆,合同并未解除,返还押金没有道理。2、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反诉原告支付租金至2004年9月8日,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反诉原告的请求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对抗。3、归还押金的条件是承租方没有违约行为,而反诉原告在使用承租车辆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2004)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月29日,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员工张群伟代表马航公司厦门办事处与盈众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其附件《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等各一份,约定张群伟自同年2月7日起向盈众公司租用轿车一辆,租车价格为每月8500元,租赁时段为3个月。后双方多次续租。2003年7月8日,租赁车辆变更为闽x号银灰色宝来轿车,租金仍为每月8500元,租赁时段为2个月。该租赁时段届满后,张群伟持续续租该车。自2003年11月起,租金变更为每月8000元。自2003年2月起,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转帐支付上述车辆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包括租赁车辆的押金1万元。2004年3月9日,张群伟在该《租赁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续租一个月。同年3月17日,张群伟驾驶该车辆运载马航公司人员前往福州市出差。同日晚,张群伟(酒后)又私自驾车外出并于18日0时50分许,在树汤路温泉公园前路段与徐宇驾驶的闽x号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徐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租赁车辆闽x号宝来轿车被作为肇事车辆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盈众公司曾前往福州交涉放车未果。2004年7月21日,盈众公司委托李长江律师向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尽快向福州交管部门支付未付款项以解除对前述肇事车辆的扣押。

《汽车租赁合同书》第七条“保险条款”第3款约定:“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全部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配件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并承担向保险公司所投保之险种赔偿之外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含车辆停驶期间的租金,租金计算时间以车辆出险之日起至维修厂出具竣工单日止,日租金以双方原约定租金的50%为标准,……”;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第(4)款约定:“如果由于承租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交通法规、法律而致使租赁车辆无法行驶,或承租方不能归还租赁车辆全部有效证照,承租方应承担出租方因车辆停驶期间造成的租金收入及办理车辆证照全部开支等方面的损失,该损失按办理证照实际费用发票及实际的租金水平计算”。还查明,本案双方对张群伟系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车导致租赁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以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理赔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定盈众公司有向福州交警部门交涉取车事宜,故盈众公司不存在使损失扩大的行为。双方应当积极互相协助前往福州交警部门交涉放车以减少损失不断扩大的后果。截止200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上述判决之日止,该车辆仍然被扣押,本院判决马航公司向盈众公司支付200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8日的租金损失x元。马航公司未上诉并已执行该判决。

2004年12月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航公司厦门办事处司机张群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群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受害人x.51元的70%即x.56元,扣除张群伟已付x元,实际应付x。56元;盈众公司对该款项负担先行垫付责任。该判决还采用了福州市价格鉴证中心“榕价鉴交字[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即闽x号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为7471元。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群伟没有赔偿能力。盈众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派两名员工于2005年2月4日开车到福州市,向鼓楼区人民法院交付了x。56元的款项(票据写“保管款”)。次日,盈众公司委托他人将闽x号轿车拖回厦门,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

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3日期间,盈众公司及马航公司均未向福州交警交涉取回被扣押车辆事宜。

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马航公司对盈众公司有关差旅费的合理性、停车费、维修费数额、租金损失等的请求持有异议。

1、关于差旅费等。

盈众公司主张于2005年2月4日至5日支付了邮费20元、差旅费等1040元。盈众公司提交了支付快递邮递费20元的单据,邮件收件人金成。马航公司认为盈众公司未举证证明收件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可马航公司的质证意见,盈众公司的快递邮递费单据与本案无关。

盈众公司派两名员工(一男一女)于2005年2月4日至5日出差福州市,其主张支付了住宿费336元,有住宿费发票两张为证;餐费100元,有发票一张为证;车辆汽油费295元、停车费17元、过桥过路费27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马航公司认为,盈众公司没有必要派两个人去办理取车等事宜,没有必要派车而可以乘坐大巴,当天来回即可以完成取车事务;住宿费标准应参照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执行;餐费无时间和客户,与本案无关;其中一张加油的发票(金额120元)未填写时间,另一张(175元)未填写客户。本院认为,(1)住宿费发票时间填写为2005年2月5日,该时间为盈众公司员工到福州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取回车辆的时间,票据由盈众公司持有,应认定票据真实且确实由盈众公司员工支付。(2)餐费票据未标明时间及客户,故本院认可马航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该票据与本案无关。(3)加油票据之一(金额120元)无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张(金额175元)未填写客户,但盈众公司持有该票据,且时间与该司员工出差时间吻合,故应认定该司确实支付了该费用。(4)高速公路费票据两张(金额260元),过桥费12元,时间与盈众公司员工出差福州时间吻合,且盈众公司持有票据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5)停车费票据6张(金额17元),无时间与客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查明,盈众公司派两名员工出差福州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取回租赁车辆,支付了差旅费783元。

2、关于被扣押车辆的停车费。盈众公司提交了停车费票据若干本(包括存根联),主张停车费18元/天,扣押期间324天,故停车费总金额为5832元。马航公司认为,停车费发票都是整本的,应为未使用过的票据,且票据无时间和客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违章车辆被扣押期间,车辆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者确实应支付停车费,但盈众公司所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停车收费标准,且票据确实存在马航公司质证提出的问题,故本院对盈众公司所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不予采信。

3、关于修理费。车辆拖回厦门后,盈众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车辆的损伤情况进行查勘,支付了查勘费300元。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维修估损单》核定损失为:修理工时费1945元,材料费x元。实际维修过程中,车辆因长期停放,还更换了机油、机油滤芯、蓄电池等,支付了维修费639元。马航公司质证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根据权威鉴定机构的评估认定本案租赁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7471元,盈众公司另行单独委托非权威机构作出的鉴定没有证据效力。马航公司对其抗辩理由,还提交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价格鉴证中心“榕价鉴交字(2004)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价格4771元;修理项目价格2700元)。盈众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福州市价格鉴证中心的鉴定主要针对受损车辆的外观,且有些配件的损失在拆卸过程中才能发现;对于两份报告都认定的项目,保险公司认定的单价还比福州市价格鉴证中心的更低。本院认为,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已评估本案租赁车辆的损失为7471元,且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亦采用了该鉴定结论,故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租赁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范围。但是,该鉴定结论形成于2004年3月18日,未预见到车辆长期停放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实际修理过程中更换了机油、机油滤芯、蓄电池等等的费用639元应予以认定。

4、关于租金损失。盈众公司主张马航公司未归还车辆,造成新的租金损失,即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2月5日的租金损失x元(4个月又27天,已扣除马航公司于2004年3月支付的租金8000元);维修期间(4天)的租金为533.30元(已打五折)。马航公司认为,盈众公司在2004年9月之后就没有与交警部门联系取车事宜,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结果证明该公司有法律义务垫付款项并取回被扣押车辆,因此,盈众公司没有积极采取行动减少损失的扩大。本院认为,(1)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盈众公司采取了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不能取回被扣押车辆的原因是交通肇事案件无法调解结案;(2)2004年9月至12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双方之间的前一汽车租赁纠纷还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后相关当事人是否上诉尚不确定;(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履行期限为30天,故盈众公司于2005年2月4日履行垫付责任并于次日取回被扣押车辆,属于积极和及时的行为;(4)盈众公司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承租人亦有责任取回被扣押车辆,本院生效判决要求双方应当积极互相协助前往福州交警部门交涉放车以减少损失不断扩大的后果,故盈众公司在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的次日即取回车辆,避免了马航公司损失的继续发生。

5、关于加速折旧费。盈众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约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维修后,承租人应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马航公司认为,车辆经维修后,使用功能不变;盈众公司收取租金后,车辆的正常折旧属于其经营费用范围;租赁合同中的加速折旧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本院认为,车辆的折旧属于车辆租赁业者的经营费用,其在收取了租金后不应再收取折旧费,其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强加给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加速折旧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

6、加满油费180元。马航公司对该费用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1、讼争汽车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规定以双方在租赁登记表确定的期限为准,经多次续租,马航公司支付租金至2004年4月9日,到期后,马航公司未归还承租车辆,何时归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但前提必须是归还租赁物。然而,马航公司不能归还承租车辆的原因是司机交通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马航公司并无租赁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办理续租,因此,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4月9日期满终止。鉴于马航公司未能归还租赁车辆,故其应赔偿盈众公司租金损失。该损失属于盈众公司的可得利益。盈众公司就已发生的2004年4月9日至9月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提出诉讼,本院亦判决予以支持。2004年9月9日后,被告马航公司仍然未将承租车辆归还原告,盈众公司于2005年2月5日才从福州交警部门取回租赁车辆,车辆花费4天的维修期间,故被告马航公司应赔偿后续发生的2005年2月9日以前的租金损失x.30元(每月8000元,已扣除2004年3月支付的8000元,2005年2月6日至9日的租金按50%计算)。盈众公司就新发生的租金损失提起诉讼,且在前一诉讼中,其并未放弃请求赔偿后续租金损失的权利,故前后两案虽然法律关系相同但法律事实不同,本院受理本案不属于重复受理。马航公司主张合同已于2004年4月9日终止或期满解除,符合事实,应予以支持,但合同到期后并不免除承租人依照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的责任。

2、作为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以及车辆的实际承租人,马航公司本应在肇事司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赔偿金的责任。受害人未将马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未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其自由行使民事权利及从诉讼便利方面的考虑。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马航公司未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并不意味着在其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事件后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从租赁合同的角度分析,合同约定交通肇事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故盈众公司代张群伟垫付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的赔偿金后,马航公司应依约偿还盈众公司垫付的赔偿金x.56元。至于在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过程中,法院开具的票据将收取款项性质填写为“保管款”,其原因是法院代受害人收取和临时保管赔偿金,该填写票据的做法并不否认款项的性质。从款项数额与判决应承担责任范围吻合及次日取回了车辆的结果分析,应认定盈众公司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马航公司关于盈众公司系代肇事司机垫付赔偿金应向该肇事司机追索以及对盈众公司是否已履行法院判决提出的质疑均不能成立。

3、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马航公司本应将承租车辆完好地归还盈众公司,包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维修好后予以归还。因此,盈众公司所支付的差旅费、拖车费、修理费等,均应视为代马航公司支付。如前所述,差旅费为783元、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7471元、长期停放导致的维修费用639元、加满油费180元,合计x元。马航公司应予返还上述费用。

4、如前所述,盈众公司不存在故意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况。

5、马航公司在租车时交付的押金1万元,其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在其结清相关费用、赔偿盈众公司损失的同时,有权收回该押金。租赁合同有关承租人未违约才退还押金的条款,应解释为没有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情况时,出租方即应退还押金。盈众公司关于马航公司存在多项违约事项、甚至其司机犯罪,故有权没收该押金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等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其附件中虽未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关该合同的争议明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仅为马航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其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马航公司承担。

在2004年9月9日以后,马航公司未向盈众公司返还租赁车辆,而由盈众公司自行向福州交警部门取回租赁车辆并维修好,故马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租金损失、拖车费、维修费等合计x.86元。马航公司在租车时支付的押金1万元,有权从其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马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盈众公司赔偿自2004年9月9日至2005年2月9日的租金损失、垫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差旅费、拖车费、维修费等合计x.86元。

二、反诉被告盈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马航公司押金x元。

三、上述两项对抵,被告(反诉原告)马航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盈众公司x。86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盈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盈众公司负担915元,被告(反诉原告)马航公司负担3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盈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马航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陈林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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