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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厦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黄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民初字第304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张某某,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理事长。

被告厦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站长。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7/x/0。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厦门残联)、被告厦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劳服站)、被告黄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张某某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1997年7月10日,其与被告黄某某、厦门残联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三方共同开设盲人按摩机构,由原告曾某某和被告黄某某投资开设“厦门保健按摩中心”(后实际使用名称为“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理一切费用,两人应按时向厦门残联上缴管理费,厦门残联没有实际出资。为了履行上述合同,曾某某和黄某某又于1997年7月12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股份双方各占50%,权、责、利均等。该合同签定后,曾某某与黄某某基本上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出资义务。按摩中心成立后,为经营需要,曾某某又筹措资金向盲人按摩中心追加投资近8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2000年,曾某某由其子曾某伟代收,共分得投资收益x元,平均每月为x元。2000年7月1日,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发文进行专项整治,责成娱乐服务场所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专项行动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核、登记。厦门残联和黄某某瞒着曾某某,利用重新登记的机会,将“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更名为“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将出资人登记为被告劳服站(该站实际没有出资),并将该中心交由黄某某经营,完全排除了曾某某的经营管理权,同时自2001年1月起没有向曾某某分配应得利润,严重侵犯了曾某某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曾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曾某某享有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50%出资权益(25万元)及经营管理权;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曾某某自2001年1月起至其投资权益被确认之日止的收益损失,按每月x元计,暂计至2004年9月为x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曾某某向法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曾某某对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具有25万元投资并据此享有50%出资权益(即股权)及经营管理权。

被告厦门残联答辩称,一、1997年7月10日的《合同书》实际并没有履行;二、厦门残联并不知道曾某某有投资“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曾某某也从来没有向厦门残联告知其投资情况。曾某某与黄某某1997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性难以判断,厦门残联从不知情,曾某某也没有将该合同报送厦门残联备案。如果曾某某与黄某某存在争议,也是二者之间的内部事务,与厦门残联无关;三、曾某某要求厦门残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劳服站答辩称,一、被告劳服站从来不知道曾某某及其投资。“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成立的“验资报告”中“投资明细表”载明该中心的投入资本为50万元,如果曾某某认为其是该中心投资者,应当证明这50万元中有多少系其投入的;二、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系新设立企业,与“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三、曾某某要求劳服站负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涉及黄某某与曾某某之间的股权确权问题,因黄某澳门人,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的确认是一种实质性审查,未经审批的归于无效。法院受理并审理曾某某的确权主张,将导致法院介入行政部门的审批及监管职能,是一种司法越权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二、如果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论法院支持或者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都实质承认允许曾某某与外资在厦门合资经营医疗机构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而厦门市并未开放医疗机构进入,造成外资通过诉讼规避法律进入这一领域。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三被告对下列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7月10日,以厦门残联康复处为甲方、曾某某和黄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投资开设“厦门保健按摩中心”,该中心接受甲方的工作指导及检查,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并负责办理该中心的开业手续,乙方每月上交甲方管理费1500元等,厦门残联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同年7月12日,曾某某与黄某某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共同投资开办“厦门盲人按摩中心”,今后陆续在福建省内开办同类项目,股份双方各占50%,权、责、利均等。还约定,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经营情况,如有盈利,双方可各自取回利润(如双方协商一致要再扩大投资,也可再投资),如有亏损并将影响到经营,双方应在影响前补上亏损;曾某某年纪大身体不便,可委托其子代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该项目终止而自然终止。同年9月20日及12月,以曾某某、黄某某为乙方,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泉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为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书》,约定曾、黄某人投资在泉州投资开设“泉州盲人按摩中心”、“漳州市盲人保健按摩中心”,两合同的其余内容与曾某某、黄某某和厦门残联康复处签订的合同相同。上述合同中原告一方“曾某某”的签名均由其子曾某伟代为签署,曾某某事后对其代理行为的效力均予追认。同年8月1日,厦门市卫生局颁发了名称为“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997年8月7日至2000年8月7日,所有制形式为集体)。自此“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开始营业,但迄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同年10月5日,曾、黄某人签名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因筹办‘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泉州盲人按摩中心’,今向吴丹霞女士于10月6日---10月10日间分批借款人民币现金二十万元正(收款时另给收据),为期三个月,月息百分六三。该款以‘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泉州盲人按摩中心’担保,本息按期归还”。诉讼中,双方还确认,曾某某曾某对该中心投入部分款项,但对投入款项的数额和性质则存在争议。

2000年,被告劳服站作为投资方,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国有企业“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该企业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体现,注册资本50万元系由劳服站于同年12月26日缴入。同月29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结合双方诉辩焦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一、曾某某向“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投入款项的数额及性质。

原告曾某某主张,其在与厦门残联和黄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先后向“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投入资金80余万元,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投资明细”一份,其中列明了“黄某”(黄某某)和“曾某”(曾某某)的各自投资款项,载明“曾某”投资款为:“厦门:x(包括漳州,泉州:x,计x,取:x,余:x”。其下部又以红色笔备注注明“先垫款报销约10万,31万不包括漳州,漳州主要是曾某投”。原告主张,该明细系由“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财务人员陈锦治所书写,表明原告在该中心投资39元的事实;二)、吴丹霞在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曾、黄某人1997年10月向其借款20万元,该借款后来由曾某某返还本息,她将借条给了曾。曾某某主张,该20万元是由其与黄某同借款投入“厦门盲人按摩中心”,但由其个人偿还,应当计为其个人投资。此外,曾某某还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收据存根”中表明曾某某还有投资款项24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为83万元,均为曾某某在“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投资款;三)曾某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x储蓄账户自2000年1月2日至2001年2月24日的对账单一份、“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营业情况表”十二份及2002年7月12日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办人员在审理(2002)开经初字第X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出资权属纠纷中对陈锦治所作的笔录摘抄一份。曾某某主张,该十二份“营业情况表”系由陈锦治开立给曾某某,以表明盲人按摩中心的经营情况,其中体现的盈亏情况可以和曾某伟银行账户对账单相对应,表明曾某某分得盲人按摩中心的利润的一半,从而反证出曾某某投资一半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投资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借条”中黄某某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吴丹霞的证词与事实情况不符;对陈锦治在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证词,被告黄某某庭审中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曾某伟储蓄账户对账单和十二份“营业情况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则均提出异议。被告厦门残联及被告劳服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某相同。

被告黄某某则主张,“厦门盲人按摩中心”与1997年7月10日和7月12日签订的两合同无关,其虽认可曾某某曾某向“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投入部分资金的事实,但认为款项性质不是曾某某所称的投资款,数额也不是曾某某所称的83万元,事实是黄某某曾某托曾某某进行装修,由曾某某垫款39万元,当时曾某某称要作为投资款,但此后因为该中心亏损,曾某某已经收回所有款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一)、由曾某某之子曾某伟出具的“收条”3份,款项共计15万元;二)“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向曾某某收款的“收据存根”6份,款项总计24万元,其中1997年10月30日收款x元和1998年2月28日收款4万元的两份收据上写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其余收据上的“收款事由”均为“业务费用”。上述6份收据均由曾某某之子曾某伟在背面注明“已收回”或“拿回投资款”。经质证,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曾某伟签名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其代理行为效力均无异议。

审理中,经原告曾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曾某某提交的“投资明细”及十二份“营业情况表”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投资明细中除了红色笔书写的备注内容(即“先垫款报销约10万,31万不包括漳州,漳州主要是曾某投”部分)以外的字迹与双方确认的陈锦治字迹样本的书写习惯一致,备注部分与上述笔迹特征有明显差异;二、十二份“营业情况表”中的字迹与双方确认的陈锦治字迹样本的书写习惯一致。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即便陈锦治是“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财务,也不能据此确认即为该中心的真实营业情况,更不能据此推断出曾某某投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主张曾某某对“厦门市盲人按摩中心”的投入与1997年7月10日和7月12日签订的合同无关,但其自己提交的部分收据中又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投资款”,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虽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在厦门市卫生局颁发给该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体现,其所有制形式为集体,注册资金50万元,由此,可以判断在该中心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曾某某和黄某某均未登记为投资主体。对曾某某对该中心是否存在实际投资和具体投资数额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一)、曾某某提供的“投资明细”中的主文部分业经鉴定为陈锦治书写,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明细的主文中,曾某某在厦门的“投资款”31万元后加括号注明为“包括漳州”,鉴于该明细的主文已明确表述另8万元为曾某某在泉州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且曾某某未能举证区分其在厦门和漳州的“投资款”31万元,因此,对曾某某主张的根据该明细表证明其在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投资”3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二)、曾某某和黄某某1997年10月5日共同签名向吴丹霞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原因系筹办“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和“泉州盲人按摩中心”,且已说明该借款当时实际尚未发生(“于10月6日—10月10日期间分批借款”),应在收款时另给收据。现曾某某以该借条和吴的证词欲说明其个人返还全部借款的事实,但是:1、曾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收到借款的收据,以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发生;2、即便按照吴丹霞证词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曾某某也未能举证区分该款中哪部分用于筹办“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哪部分用于筹办“泉州盲人按摩中心”;3、曾某某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投入“厦门盲人按摩中心”且与其所称其他“投资款”不存在重合计算的情形。因此,对曾某某主张的该2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并由其个人偿还,应当计入其在“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投资款的事实,本院亦不予确认。三)、在被告黄某某提供的曾某伟3份收条和6份收据的39万元投入款项中,曾某伟收条体现的15万元,双方均不认为是曾某某的投资款,可以确认。其余24万元中,有x元的收据中明确写明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可以认定;其他款项的用途则为“业务费用”,且被告黄某某并不予认可为曾某某投资款、曾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时存在将该部分投资款列为“业务费用”的合意,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曾某某投资款项。四)、经审查,曾某某提供曾某伟储蓄账户对账单及“营业情况表”的目的之一在于间接证明其在“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具有一半投资的事实,因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依据前述对“营业情况表”的笔迹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十二份“营业情况表”系陈锦治书写的事实。虽陈锦治在接受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调查时曾某述,曾某伟建行储蓄账户上的款项“一部分是曾某伟的借款,一部分是装修的报销款”,与曾某某所称款项为利润的陈述和“营业情况表”列明的款项为“利润”存在矛盾,但是,陈锦治书写的“营业情况表”中直接列明了各月的“利润”、数额与曾某伟储蓄账户对账单的转入款项数额可以相对应、陈锦治在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调查中也承认该储蓄账户上的款项系其经办,双方对其为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财务人员的身份又均予认可,故曾某某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表明其分取利润的事实,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认为陈锦治书写的“营业情况表”不是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真实营业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曾某某的主张,且被告黄某某实际参与经营该中心,具有举证上的便利,并不存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其不提供反驳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曾某某提交的“营业情况表”所体现的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营业情况和曾某某分取利润的事实。但是,作为一个间接事实,曾某某分取利润这一事实只能在存在有关投资的直接证据或者直接事实的情况下起到一种佐证的作用,而不能据此直接体现或者推断曾某某在该中心的投资数额和投资情况,因此,本院对曾某某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曾某某在1997年7月10日与厦门残联和同年7月12日与黄某某签订两份《合同书》之后,向“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投资x元,该投资款已经由曾某某通过其代理人曾某伟收回。2000年,曾某某曾某从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分得利润共计x元。

二、“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是否是由“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变更而来和曾某某是否对“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具有投资的问题。

原告曾某某主张,因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工商局2000年6月发布文件,对娱乐服务场所进行专项整治,“厦门盲人按摩中心”依据文件的要求,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名称为“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并将投资人更改为劳服站,但劳服站实际并没有投资,因此,“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是由“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更名而来,由于曾某某在“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具有50%的投资,因此,其在“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也具有50%的投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意见的通知》及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的意见》以及上述四部局《关于印发〈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和《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方案》。曾某某认为,依据上述文件的要求,娱乐服务场所应当进行重新登记。同时,上述文件还规定,自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一律不得审批新的娱乐服务场所。因此,“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系依据上述文件要求重新登记为“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而不可能是新设立的。二)“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名称预先登记及开业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劳服站利用重新登记的机会将名称变更为“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三)、“厦门明爱按摩中心”章程及验资报告。四)、公安部门对“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批复文件和审批表。五)、户外广告场地租用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及照片等。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盲人按摩不属于四部委专项整治活动范围,名称预登记是错误登记且与本案无关,从内容、主体等都无法支持原告曾某某的主张,公安部门的审批材料也与本案无关。

此外,依据原告曾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03)厦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院向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该院向杨某乙、张建华和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曾某某主张,上述证据表明劳服站没有向“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实际投资的事实。双方对上述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上述三份笔录体现,劳服站用于“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注册验资之用的50万元并非由劳服站投入,而是由黄某某筹集后以该站名义投入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则主张,“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是新注册成立的企业,与原“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并不具有关联性。为支持其主张,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表明该中心属集体企业,2000年8月7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与该中心不存在变更关系。二)、“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验资报告一份,表明该中心50万注册资本系由劳服站投入的,曾某某未列入投资者名单,不是该中心的投资人。三)、厦门残联2001年1月5日厦残联[2001]X号“关于终止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经营行为的通知”一份,表明原“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已经因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经营。四)、“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表明该中心系国有企业,曾某某不是股东。经质证,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企业的主体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的登记注册资料进行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系1997年在厦门市卫生局办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登记、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0年8月7日届满的事实和“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系于2000年11月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上述证据体现:1、形式上,“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在2000年11月所办理的工商登记手续是工商开业登记而非变更登记,其工商开业登记注册资料亦表明,其并非由原“厦门盲人按摩中心”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形成的,“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经营证照有效期届满和“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申请开业登记两事实也存在一定时间差;2、实质上,“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除办理了新的开业登记手续和验资手续之外,其与“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在投资主体、登记机构、章程、所有制形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3、在曾某某提交的劳服站及“厦门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等给工商管理部门和公安局等机关的函件中,虽称依据有关部门的管理要求,“厦门盲人按摩中心”需要“重新进行登记注册”为“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等,但是:“重新进行登记注册”的表达只能表明两者存在关联性的可能,不足以直接推定“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与“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即为同一实体。相反,如前所述,在实际登记中,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与“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主体情况存在诸多重大差异;劳服站和“厦门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并非“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名义上的投资方或主管部门,无权对该中心的投资和归属等作出处理,且其陈述与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名义投资人及主管部门即厦门残联于2001年1月5日作出的通知相矛盾,不足以作为认定两“中心”系同一实体的依据。因此,曾某某主张的“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系“厦门盲人按摩中心”更名而来的事实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在办理验资、登记手续中列明的投资主体虽为劳服站,但本院依据曾某某的申请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却体现,劳服站用于“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注册验资之用的50万元并非由劳服站投入,而是由黄某某筹集后以该站名义投入的,鉴于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依据该投资并非劳服站投入的事实并不能直接、必然推出曾某某即在“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存在投资的结论。由于“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和“厦门盲人按摩中心”为不同的企业法人,即便如曾某某主张,“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存在资产被“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使用的情况,也只能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但对该资产的权利主张人也是“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而非其投资者。综上,在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的注册资本全部或部分系其投入、或者其在此外曾某对“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作出投资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作出曾某某在该企业存在投资的认定。

三、“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的盈利情况。

原告曾某某主张,三被告应当依据“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在2000年每月平均向其分配利润x元的标准连带向其赔偿“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自2001年起的利润损失。曾某某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包括前述曾某伟中国建设银行储蓄账户对账单、“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营业情况表”十二份及2002年7月12日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办人员在审理(2002)开经初字第X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出资权属纠纷中对陈锦治所作的笔录摘抄一份等。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的实际经营情况并非如曾某某所称赢利而是亏损。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提交了“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的资产负债表一份。经质证,曾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曾某某主张三被告应当连带向其赔偿“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2001年后的经营利润,但是,其提交证据的却是“厦门盲人按摩中心”2000年的营业和利润记录,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鉴于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成立之后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多少利润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已告知原告曾某某,本院对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与其主张不同并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没有明确答复。本院告知其应在指定的期间内作出是否变更的明确答复,否则视为其不变更。曾某某在指定的期间仍没有作出答复,据此,本院视为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有关合法民事权益是否存在、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基于侵害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讼争标的为内资国有企业“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的股权和利润,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内资企业法人股权变动并不采用实质审查制度,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不影响行政机关的实质审查权限,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畴。本案中,厦门残联和劳服站的住所地和讼争企业“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的登记地、住所地等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由于讼争事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企业的股权及其所派生的经营管理、分配利润等权利,且原告所指称有关行为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原告曾某某主张三被告对其存在侵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包含确权和获取侵权赔偿的内容,而依据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认定侵权是否存在亦应以曾某某是否享有合法民事权益为前提。本案中,曾某某与黄某某和厦门残联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以及曾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虽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两份合同的内容明显体现曾某某和黄某某共同实际投资设立“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并挂靠在厦门残联之下,该内容规避了澳门同胞在大陆投资设立合资企业需办理相关审批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1997年合同签订时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虽允许外商和华侨在大陆合资设立医疗机构,但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部分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6)外经贸发第X号]的要求,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医疗行业有关的企业法人,曾某某的合作主体不符合该要求。依这一无效行为,曾某某所具备的请求权仅限于请求返还因无效行为所支付的款项以及基于双方的过错情况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事实上,曾某某虽曾某对“厦门盲人按摩中心”进行过投资,但其投资款项实际均已全部收回。曾某某请求确认其在“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存在投资,但因:一、曾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其曾某接对“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进行过投资的事实;二、曾某某主张“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系由原“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变更登记而来、该中心是“厦门盲人按摩中心”的延续,故其在后者的投资可以相应获得延续,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即便曾某某主张的有关“厦门明爱盲人按摩中心”和“厦门盲人按摩中心”延续性主张可以成立,由于前述本院对其投资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其要求确认股权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某某、被告厦门残联和被告劳服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岩

审判员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邵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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